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96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   告  詹玲君
訴訟代理人  羅成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日向原告約定之
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3,600元,約定自
104年6月5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分12期繳納,每月一期,每
期給付2800元,惟自104年7月5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
尚有30800元之餘額未付,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104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否認有簽訂系爭分期
付款簡易申請書,辯稱:申請書原本申請人簽名欄之簽名否
認為真正云云。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影本乙件為
證,被告則否認上開文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簽名之真正
,且否認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揆諸首開規定,
原告自應就上開私文書即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之真正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申請書為真正,是
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800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