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463號
原   告  林尚達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利息部分;嗣於民國105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利息之請求,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39,000元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係因有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
般人顯著降低之人。其因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16時27分許,在原告所經營
、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公益彩券行」(下稱
彩券行)外,持磚塊擲向彩券行內,因而損壞原告所有之電
腦螢幕1個及電腦桌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000
元);被告接續於同年月19日13時6分許,在彩券行外,持
磚塊擲向彩券行內,因而損壞原告所有之玻璃落地窗1扇(
價值計2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9,000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9,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起訴書影本為證,又
被告前開故意毀損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文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在案。核與
本院104年易字第70號被告毀損刑事案件卷證及刑事決等影
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
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
之電腦螢幕1個及電腦桌1張、玻璃落地窗1扇,致原告之財
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
償電腦螢幕1個及電腦桌1張、玻璃落地窗1扇之修理費共計
39,00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0
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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