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及易科罰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⒈│⒉│├───────┼───────────────┼──────────────┤│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有期徒刑八月│││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度││案├───┼───────────────┼──────────────┤│年│字│偵│毒偵││號├───┼───────────────┼──────────────┤│度│號│一五四二三│四一九0│├───┼───┼───────────────┼──────────────┤││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度│││案├─┼───────────────┼──────────────┤│後││字│易│訴│││號├─┼───────────────┼──────────────┤│事││號│一八一七│二一八八││├─┼─┼───────────────┼──────────────┤│實│判│年│九十五│九十五│││決├─┼───────────────┼──────────────┤│審│日│月│十│九│││期├─┼───────────────┼──────────────┤│││日│十六│十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度││確│案├─┼───────────────┼──────────────┤│││月│易│訴││定│號├─┼───────────────┼──────────────┤│││日│一八一七│二一八八││日├─┼─┼───────────────┼──────────────┤││確│年│九十五│九十五││期│定├─┼───────────────┼──────────────┤││日│月│十一│十│││期├─┼───────────────┼──────────────┤│││日│十四│二│├───┴─┴─┼───────────────┼──────────────┤│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權期間或罰金額│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註│臺北地檢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1697│臺北地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5556│││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