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及易科罰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一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更切字第一○一五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且為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依該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民國九十│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民國)││(民國)│減刑條例││├─┼─────┼───┼───┼─────┼────┼─────┼────┼────┼───┤│一│幫助詐欺取│有期徒│九十四│臺灣臺北地│九十五年│臺灣臺北地│九十五年│第二條第│有期徒│││財罪(刑法│刑三月│年十月│方法院九十│四月十二│方法院九十│五月九日│一項第三│刑一月│││第三十條第│,如易│六日│五年度簡字│日│五年度簡字││款│又十五│││一項、第三│科罰金││第一○○三││第一○○三│││日,如│││百三十九條│,以銀││號││號│││易科罰│││第一項)│元三百│││││││金,以││││元折算│││││││銀元三││││一日│││││││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二│施用第二級│有期徒│九十四│臺灣臺北地│九十五年│臺灣臺北地│九十五年│第二條第│有期徒│││毒品罪(毒│刑七月│年十一│方法院九十│五月二十│方法院九十│六月二十│一項第三│刑三月│││品危害防制││月十八│五年度易字│二日│五年度易字│一日│款│又十五│││條例第十條││日、九│第四二六號││第四二六號│││日,如│││第二項)││十五年││││││易科罰│││││二月六││││││金,以│││││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三│傷害罪(刑│有期徒│九十四│臺灣臺北地│九十五年│臺灣臺北地│九十五年│第二條第│有期徒│││法第二百七│刑四月│年十二│方法院九十│六月三十│方法院九十│七月三十│一項第三│刑二月│││十七條第一│,如易│月三日│五年度簡字│日│五年度簡字│一日│款│,如易│││項、兒童及│科罰金││第一五二二││第一五二二│││科罰金│││少年福利法│,以銀││號││號│││,以銀│││第七十條第│元三百│││││││元三百│││一項)│元折算│││││││元即新││││一日│││││││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