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麻將」叁台(含IC板叁塊)、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在台中市○○路○○○巷○○○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水果盤」一台、「麻將」三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押注,押中者,「小瑪莉」、「麻將」可得一倍之現金,「水果盤可得三百分,俟押賭完畢後可兌換現金十元,未押中者,投入之金錢悉歸乙○○贏得。嗣同年九月十日十七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電動賭博機具六台(含IC板六塊)、賭資一千四百五十元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六台,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上開電動賭博機台係伊先前經營電動遊藝場時所使用,然伊自犯賭博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已未再擺設電動賭博機台與人賭博,且該等機台擺設之處所係倉庫,僅伊自己把玩云云。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在台中市○○路○○○巷○○○號之隔間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水果盤」一台、「麻將」三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玩法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十元押注,押中者,「小瑪莉」、「麻將」可得一倍之彩金,「水果盤」可得三十分(約十元),未押中則投入之金錢悉歸被告贏得,被告擺設該等電動賭博機具每日約可收入二百元,均用於貼補家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而該次警訊過程經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全程錄音,警訊筆錄所記載內容與警察機關檢送之錄音內容相符,業經本院勘驗該警訊過程之錄音帶屬實,故被告前揭於警訊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無疑,前揭警訊筆錄內容自得採為證據。次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六台於為警查獲當時係置於上址後半之隔間內,惟房門敞開,且六台機具均插電,皆有投幣及退幣孔,每台機具前均置有椅子,被告於警訊時亦坦言擺設該等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足見該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處所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屬倉庫,且確可供公眾出入,為警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倘如被告所辯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係供自行把玩之用,其數量當不致達六台之多,更無於每一機台前均設置座位並均插電之理,故該等機台應係被告所擺設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用,其於警訊時之自白應始與事實相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此外,復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水果盤」一台、「麻將」三台及賭資一千四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被告乙○○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多數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且以此收入貼補家用,顯係恃賭為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賭博前科、竟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未具悔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六台(含IC板六塊)、賭資一千四百五十元,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含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丶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