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黃啟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10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2613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啟尚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時尚美容會館」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年9月6日
20時55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媒介至「時尚美容會館」
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子 褚孟真許文莉徐臻音 ,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由褚孟真、許文莉、徐
臻音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行為,款項由黃啟尚從
中抽取700元,餘900元歸褚孟真、許文莉、徐臻音所有,
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
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
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年4月19
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因認黃啟尚所經營之「時尚美容會館」,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時尚
美容會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時尚美容會館」於102年11月27日辦理商業登記,
並於105年8月1日轉讓登記負責人為 張道煌 ,復於106年
4月18日異動登記負責人為 張國正 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文件在卷可考,其間「時尚美容會
館」之負責人張道煌雖有讓渡與被移送人黃啟尚,且尚未變
更登記,然該店之負責人已於106年4月18日變更為張國正
,亦有上開資料查詢文件可證,復無證據證明黃啟尚現仍為
「時尚美容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足見本件移送機關聲請裁
處勒令歇業之「時尚美容會館」之負責人已非被移送人黃啟
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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