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宛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5年9月14日105年度桃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512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44,268元,分別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8,51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2,768元,共計上訴人應補繳71
,280元(28,512+42,768=71,280),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1日收受裁定,惟迄今仍未補繳,此
有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
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育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