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新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連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
11月7日105年度桃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3.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1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上訴人已收受裁定(於105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
警察機關),惟其於105年12月15日所提之書狀內容未補正
上訴聲明,迄今已逾期亦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