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8號上訴人 張志豪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
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宣告沒收與追徵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 王偲帆 達成和解,且罹患病態偷竊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並論以累犯且裁量加重其刑,復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微,並參以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經濟生活狀況等面向通盤考量,故認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1年11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原審固未及參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王偲帆已和解之情,惟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紀錄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原審就其上開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處理,故本院認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變更,並不足以推翻原審經裁量後所宣告之上開刑度。原審判決時雖尚未能審酌此情,然因原審量刑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提出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其中雖記載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病態性偷竊,但被告自承偷竊之財物用來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已花掉等語(見偵卷第67頁、第141頁),可見被告偷竊之目的並非因受上開疾病影響,而係基於缺錢花用,難認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疾病有顯著關連。是被告以此理由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無主從刑不可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應依上訴範圍,對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名與刑罰之諭知部分,分別處置。亦即,原審判決如對罪刑諭知並無不當,僅就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僅須就沒收部分為撤銷並重為沒收諭知即可,核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憑,故被告事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餘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就全數犯罪所得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是被告對簡易判決之全部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沒收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仍應就原判決關於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忠澤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