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永慶於偵查中雖辯稱:告訴人 陳羽 倢與她先生私闖民宅又恐嚇我,我認為他們在破壞我的婚姻,我才說氣話,才傳這些訊息,其實根本沒有這樣做,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的地址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友人洪 詩韋 :「你可以給我 陳雅琳 (即告訴人)地址和電話嗎?」、「我勢必要找她」、「我要讓他嚐嚐喪子之痛」等揚言對告訴人不利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友人,且明知告訴人友人將告知告訴人此情,仍為此言論。斟酌被告因與其妻爭吵,已與告訴人有所衝突,依當時客觀環境觀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言論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5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僅因細故即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實有欠缺,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8號被告吳永慶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慶因故對 陳羽倢 (原名 陳雅玲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發送「你可以給我陳雅琳地址和電話嗎?」、「我勢必要找她」、「還不夠清楚嗎」、「她」、「破壞人家姻緣」及「我要讓他嚐嚐喪子之痛」等文字訊息予陳羽倢之友人 洪詩韋 。後因洪詩韋於112年2月6日14時5分許,將該等文字訊息之截圖透過LINE轉傳給陳羽倢,陳羽倢方知悉此事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羽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永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羽倢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與「詩韋」於112年2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