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彥霖」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彥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吳昭履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51825號
被告賴彥霖男24歲(民國87年6月23日生)
住○○市○區○○○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霖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內側車道由五權五街往五權一街方向行駛,迨行經忠明南路與五權三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動態,並依速限行駛,以因應突發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近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吳昭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忠明南路內側車道由五權一街往五權五街方向行駛至此交岔路口,欲左轉五權三街時,見狀已閃避不及,右前車身及賴彥霖前開機車車頭,而致受有右肩挫傷、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昭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告訴人吳昭履駕車經過時,不及反應撞上其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吳昭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同上。3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⑤事故現場照片16張⑥翻拍自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2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在欲直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正常等事實。4告訴人吳昭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右肩挫傷、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被告賴彥霖騎乘大型重型機車(550cc以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吳昭履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賴彥霖)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