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添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添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添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備註:本協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仍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3126號被告邱添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添良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1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藥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沙灘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3段511巷口時,適有 鄭文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勢區東崎路往東勢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邱添良逆向行車,剎車不及而發生自摔,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邱添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邱添良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邱添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鄭文明於警詢證述被告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發生車禍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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