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理由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民國111年8月13日10時34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13日9時47分許」。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映佐確曾以右手大力推擠萬國人本公司之玻璃門,且該玻璃門雖未完全破裂,亦因此產生裂痕,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確有損壞萬國人本公司玻璃門之犯行。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辯:我沒打到公司的玻璃門,我沒有打破玻璃門,所以玻璃門的部分我不承認毀損等詞,顯係推托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後毀損萬國人本公司之花盆、拒馬、金爐、玻璃門等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理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然被告竟仍恣意損壞上開財物,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認其損壞上開花盆、拒馬及金爐等物品,惟尚未與告訴人 鄭若蕎 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僅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2號被告陳映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佐因參與「舊鞋救命海運贊助計畫」與 鄒智然 發生糾紛,遂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0時34分許,前往鄒智然與鄭若蕎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萬國人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國人本公司)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砸毀萬國人本公司之玻璃門及放置在騎樓的花盆、金爐及拒馬等物品,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
二、案經鄭若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若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訴(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刑案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映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同一行為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告訴人鄭若蕎於偵查中自陳:被告除了砸毀物品外,伊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辱罵等語,則是否得遽認被告上舉係為侮辱告訴人所為,尚非無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惟因前揭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