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原告 楊朝堂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 賴信銘
賴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十一點六四平方公尺、十二點零四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車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1.54平方公尺、11.64平方公尺、12.04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車庫(下稱系爭車庫)所有權。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庫,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及系爭車庫騰空後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庫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等 本即住在系爭房屋,應有居住權。次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即與伊等發生衝突,未點交成功,故原告應知悉系爭房屋存有糾紛,買賣不合法。再原告對系爭房屋現況並不瞭解,直至勘驗當日始悉現況,與一般房屋買賣常情不符;且訴外人即出賣人 賴弘斌 未曾管理系爭房屋,亦未更換土地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用繳納義務人名義,賴弘斌當係認為系爭房屋非其所有,故未更換,本件應係賴弘斌與原告勾結,由原告以低於市價之金額買受系爭房屋。原告應自行與賴弘斌協調,而非要求伊等搬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各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舉證證明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者,被告倘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日,向被告之父賴弘斌買受系爭
房屋,於同年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相符,且經調取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被告賴信全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刑案)全卷,核閱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8號卷第83至86頁),堪信為真。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上情核不足以否定依土地法所為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效力,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顯示系爭車庫係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1.54平方公尺、11.64平方公尺、12.04平方公尺之狹長鐵皮一層建物,與系爭房屋內部連通,現況放置籃架、雜物,外側雖設有鐵捲門,惟該鐵捲門現況未供出入使用,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6頁)、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稽,堪認系爭車庫為依附系爭房屋增建且內部相通之建物,供置放雜物使用,欠缺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並因添附而同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房屋及系爭車庫現均為被告占有,為被告所不爭執,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是否原即住居在系爭房屋,與其等有無得對原告主張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要屬二事。而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是否未先詳加瞭解房屋現況;於買受系爭房屋後,是否未能順利點交,核不足推謂原告於買受房屋時,明知賴弘斌與系爭房屋現占有人間存有糾紛,仍故為買受,更無從遽指原告與賴弘斌間買賣契約有何不合法之情事,遑論縱令原告知悉賴弘斌與系爭房屋現占有人間存有糾紛一節屬實,尤難執為被告有權占有之依據。又原告係以新臺幣8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基地即同段8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有前載刑案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金額低於市價,況買賣價金之高低,尚繫諸買賣雙方之談判磋商能力、地位,亦無從徒以買賣價金之數額,遽指原告明知賴弘斌與系爭房屋現占有人間存有糾紛,仍故為買受。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庫,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自堪採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庫,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