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純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純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純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純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 張睿恩 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金額落差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52150號被告鍾純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純浩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0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713-E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由大振街往大興街方向行駛,行至東區建成路與大興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張睿恩騎乘牌照號碼NNE-166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機車停等區處停等紅燈,遂遭鍾純浩前揭自用小客車追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額2公分撕裂傷、左臉頰0.5公分撕裂傷、右手背、右手肘、左手背、左手指暨左膝多處擦挫傷、左手第三指中段骨折、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睿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純浩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號碼1713-E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由大振街往大興街方向行駛,行至東區建成路與大興街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張睿恩騎乘之牌照號碼NNE-166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時(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前額2公分撕裂傷、左臉頰0.5公分撕裂傷、右手背、右手肘、左手背、左手指暨左膝多處擦挫傷、左手第三指中段骨折、頭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道路交通事故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共23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興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可能之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