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沛霖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江永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沛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江沛霖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晚間9時至9時20分間,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臺北市○○區○○○路○段○號墊腳石書店、臺北市○○區○○路○段○○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等處,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商業周刊、爆裂紋電競滑鼠及電腦延長線等物品得手後逃逸,嗣被告於翌日上午10時50分許,蹲坐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遂向員警自首竊取上述物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即上開統一超商經營者 李世強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即上開墊腳石書店員工 林庭赫 、上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副店長 黃得峰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晚間9時至9時20分間,分別至上
開統一超商、墊腳石書店及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各該店內陳列販售之商業周刊1本、爆裂紋電競滑鼠1個及電腦延長線1組得手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李世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庭赫、黃得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㈡惟查,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查知被告於104年2月4日至同年
月26日,在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嗣因同病症轉院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慢性病房療養,且經亞東醫院依被告病情鑑定之結果,認於103年11月14日晚間9時至9時20分間案發當時,被告因「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此有亞東醫院104年3月9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仁濟醫院104年3月23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04)031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亞東醫院,依據被告於該院精神科相當期間之住院治療情況所作成,且有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亞東醫院103年12月15日及104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故認該鑑定意見應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竊盜行為時既因「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罰,是本院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竊盜行為,惟被告既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不罰之事由,本院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既在住院治療中,而得受醫院之專業照護及約束,自難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