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2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48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270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安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勞檢查表」上偽造之「 林汝春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恩安係「小心上癮商店」(市招為「小心上ㄧㄣˇ」,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員工。緣臺北市政府接獲民眾檢舉上開商店有非法雇用逃逸外勞情事,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前往查核,適該店內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女子逕稱自己為「林恩安」,林恩安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勞檢查科外勞檢查員 施鷺音 對其進行查核時,謊稱姓名為「林汝春」,並在外勞業務檢查表背面偽簽「林汝春」之署名,表明其以「林汝春」身分接受查核之意,足生損害於林汝春及臺北市政府外勞業務檢查之正確性。嗣其出示由不知情之胞妹林汝春所傳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照片,經施鷺音所會同之警方調取口卡照片,比對確認資料不符,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汝春、施鷺音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20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23、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勞檢查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上開外勞檢查表背面簽署「林汝春」姓名,表示以「林汝春」身分接受查核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施鷺音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以「林汝春」之簽名,表示其係「林汝春」本人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尚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掩飾真實身分而冒用他
人名義接受查核,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本院斟酌上揭各點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環境,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又「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勞檢查表」背面之偽造
「林汝春」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出示林汝春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照片供核對身分之行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云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顯屬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卷)。然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
212條、第216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
2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即現行條文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等語,是立法者之原意係認國民身分證既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力及於全國,為嚇阻任意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他人身分,特制定本條文。又參照護照條例第23條第
3項、第4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其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任意「交付」身分證或護照,而令他人得以冒名「使用」或「持用」於申辦護照。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是倘行為人於取得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後,並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身分證之行為,固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惟本案被告僅係展示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供作查驗身分所用,並未收受他人交付之實體身分證,解釋上此情形應非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範意旨所及,而不在上開構成要件涵攝範圍內,是尚無從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指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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