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任玉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列入協商,聲請人無力清償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03年3月1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第86至90頁)。
㈡又聲請人稱其現於任職於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之薪資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259,900元,另有年終獎金57,500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6,45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及郵局存簿(即薪資匯入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第76至85頁、第91至94頁)。故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6,4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0至
21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750元(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房租4,750元、其他支出1,000元)及長子扶養費用3,000元,並據其提出門診處方暨費用收據、電信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悠遊卡自動加值機客戶交易憑證、捷運卡加值購票證明、嘉南羊乳繳費單、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第111至128頁)。又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中,除個人膳食費用、交通費及手機費用外,其餘均列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後之金額(參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件聲請人陳報其配偶於101年度及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12,349元及305,972元,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約為26,029元及25,498元,有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梁明發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及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聲請人及其配偶既均有所得,且其配偶每月所得又與聲請人相當,則於聲請人負有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就前開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如水電瓦斯費、房租、其他支出)及扶養費用部分,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應屬適當。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支出之前開金額,未見浮報之情,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共約為18,750元。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即26,4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50元後,餘額約為7,700元,佐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962,551元,且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迄今並未有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保證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所得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