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7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76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法定代理人 趙文元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明都蕭美謹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第三人 呂明雄 積欠聲請人醫療費用新臺幣42,074元,且業於民國102年3月17日死亡,呂明都、蕭美謹為第三人呂明雄之法定繼承人,應對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聲請對呂明都、蕭美謹聲請發支付命令云云。按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須以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三人呂明雄死亡時,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有債務人蕭美謹,而蕭美謹並未拋棄繼承權,此有債權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通家悅決103家聲字第1866號函、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揆之上開規定,債權人對呂明都(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顯有重大誤解,於法自有未合,該部分應予駁回。次查本件債務人蕭美謹住高雄市大社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蕭美謹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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