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沛霖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柯麗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沛霖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晚間9時至9時20分間,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臺北市○○區○○○路○段○號墊腳石書店、臺北市○○區○○路○段○○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等處,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商業周刊、爆裂紋電競滑鼠及電腦延長線等物品得手後逃逸,嗣被告於翌(15)日上午10時50分許,蹲坐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遂向員警自首竊取上述物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實體部分: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即上開統一超商經營者 李世強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即上開墊腳石書店員工 林庭赫 、上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副店長 黃得峰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資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晚上9時至9時20分間,分別至上開統
一超商、墊腳石書店及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各該店內陳列販售之商業周刊1本、爆裂紋電競滑鼠1個及電腦延長線1組得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屬實(103年度偵字第2392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42頁反面、50頁,原審卷第74頁反面、7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世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庭赫、黃得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1、13、16、49至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4至25、27、29、34至3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經原審函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經前揭醫院回函稱被告於104年2月4日至同年月26日,在亞東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病),嗣因同病症轉院至仁濟醫院慢性病房療養,且經亞東醫院依被告病情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晚上9時至9時20分間案發當時,因「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此有亞東醫院104年3月9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仁濟醫院104年3月23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04)031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等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至41、45至64頁)。
又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再就被告所犯本案偵審全部卷證與被告一同送亞東醫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亞東醫院104年9月30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亞東醫院,依據被告於該院精神科相當期間之住院治療情況;及104年9月23日到院接受精神狀態之鑑定所作成。此外,復有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亞東醫院103年12月15日及104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1至22、52,原審卷第8頁),故認該鑑定意見應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竊盜行為時既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罰,是本院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竊盜行為,惟被告既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不罰之事由,本院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再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
㈠被告固於103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
金3000元確定在案,然其犯罪日期係在本案發生前之103年9月25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43、46頁)。亦即自本案即103年11月14日後以迄本案104年11月11日本院辯論終結之時止,已經過近1年之時間,被告均未曾有再度犯案而遭查獲之情形,是依目前之卷證資料,已難認被告有高度再犯之可能。
㈡再依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最近5月
底才從仁濟療養院出院,也有定期回診。」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本院將被告送亞東醫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亦由其親屬陪同前往。由此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援功能仍未喪失,而被告案發後之行為表現尚屬正常,且在家人協助下接受治療。綜上,本於上揭被告案發前後之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衡以家庭支援系統尚能照料等因素,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況依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外在表現之危險性,亦未達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故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肆、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應屬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說明並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其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伍、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14小時,就其行竊之時
間、地點,猶知之甚詳,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與正常人無異甚明。另據黃得峰於偵查中之陳述,且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統一超商),足見被告在統一超商、美華泰流行生活館等店內行竊時,均有挑選貨架上之商品,且皆知將分別竊得之商業周刊、電腦延長線,放入其手提塑膠袋內以為掩飾,被告顯非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無疑。而亞東醫院之鑑定,係被告於「案發後」之104年2月4日至該醫院住院治療後所為之鑑定,距本件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日,且未就本件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一併檢視,該鑑定結果之可信性實堪置疑。又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另犯竊盜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仟元確定,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並未見被告有何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事,益徵本件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顯不足採信。另就本案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統一超商),原審於審理時未予提示,且未調閱美華華泰流行生活館之監視錄影,均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究難認為允當等語。
㈡本院查:
1.本案依檢察官之上訴請求,將被告所犯本案全部卷證再送亞東醫院鑑定結果仍認為被告於竊盜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如前。從而原審依上開亞東醫院鑑定結果,以被告於行為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罰,因而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合,均如前述。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資證明,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統一超商),原審於審理時未予以提示,且未調閱美華華泰流行生活館之監視錄影,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一節,惟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檢察官前揭所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