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 廖林素葉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被告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明正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股份有限公司,原應由董事長廖林素葉代表被告為訴訟,但因本件係屬董事長即原告與公司即被告間之訴訟,被告公司股東會又未選任他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石明正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整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大台南加油站係原告於89年間設立,於89年2月15日開業
後,需要資金週轉,均由原告貸給,以利被告公司週轉,期間雖有清償,但累計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因兩造間並未約定上開借款之清償期,經原告以台南興華街郵局102年11月28日第1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5日以前清償,惟被告公司仍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自催告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針對被告抗辯理由之說明:
⑴被告公司係於85年10月11日由原告一手創立,股本共2600
萬元,有公司執照及85年10月5日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可證,除收足之股款外均未增資,而支付89年5月10日被告公司購買加油站用地價金18,000,000元,89年7月31日房屋及建築工程款6,576,294元,合計24,576,294元,所收股款僅剩餘1,423,706元。
⑵被告公司89年7月28日購買警報監控系統323,810元,89年
7月4日購置燃燒式油氣回收設備840,000元,89年7月14日購置子母高級洗車機1,523,810元,89年7月31日購買加油機1,740,000元、沈油含測漏器196,000元,89年7月31日油槽測試器含列表機100,000元、量油棒172,000元、油槽1,360,000元,89年6月1日購置看板一式680,000元,89年6月20日埋設工程款145,000元,89年7月31日電力電信工程款871,429元,水電輸儲設備款3,878,094元,共11,830,143元,以剩餘款1,423,706元支付上開設備,尚不足10,406,437元,在原始7位股東(含原告)未增資之情況下,因被告公司係原告一手創立,故原告才貸與被告公司千餘萬元,供被告公司週轉,蓋被告公司如無上開設備就無法營運,且上開設備均係在89年2月15日核准開業後,於89年6、7月間所購置,被告公司剛營業不久,殊不可能有此巨額營業收入供支付上開設備所需費用,其他任一股東均無提供資金貸與被告公司,足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系爭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亦確實有支付1,000萬元借款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清償原告1,000萬元。
(三)證據:提出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執照、資產負債表、103年11月28日台南華興街郵局111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85年10月5日股東名簿、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否認原告曾交付被告公司1,000萬元之借款,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1,000萬元,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為真實,其訴自應予以駁回。
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資產負債表,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及原告曾交付被告公司1,000萬元借款及被告公司有欠原告1,000萬元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⒊被告公司自開業以來,所有財務均由原告一人掌控,被告
公司之帳冊、存摺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亦由原告委請記帳人員製作,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其中業主(股東)往來之欄位,何以歷年來均記載1,000餘萬元至1,000萬元之金額,原告應有提出憑證及說明之義務,又被告公司歷年來均正常營運,不僅未有虧損,且有盈餘,被告公司應無必要向原告借款,更不可能積欠原告1,000萬元借款,可見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
⒋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104年
1月5日以前清償借款1,000萬元,惟被告公司監察人石明正業於103年12月29日以台南虎尾寮第291號存證信回覆原告:經彙整股東意見調查後,有逾股權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東表達反對意見,並主張原告應提出借款給被告公司之具體證明,另有股東主張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東往來欄位之金額係屬全體股東所共有,應依照股份比例屬全體股東。本件原告僅係空言主張被告公司有積欠借款1,000萬元,自難以憑採。
⒌針對原告提出85年10月5日股東名簿及103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明細表等證據,被告之說明如下: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已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否認原告有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公司,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責產負債表及準備書狀所提出之股東名簿、財產目錄明細表均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曾交付被告公司l,000萬元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採憑。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89年7月28日購買警報監控系統323,810
元,89年7月4日購置燃燒式油氣回收設備840,000元,89年7月14日購置子母高級洗車機1,523,810元,89年7月31日購買加油機1,740,000元,沉油含測漏器196,000元,89年7月31日油槽測試器含列表機100,000元,量油棒172,000元,油槽l,360,000元,89年6月l日購置看板一式680,000元,89年6月20日埋設工程款145,000元,89年7月31日電力電信工程款871,429元,水電輸儲設備款3,878,094元,共支出11,830,143元,因不足10,406,437元,故向原告借貸千餘萬元,惟被告否認被告公司前開所購置機具設備款項及支出之工程款係向原告借貸,原告仍應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有交付被告公司1,000萬元借款負舉證責任。
⑶另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於85年11月10日設立時,係由
其一手創立,惟實際情形原告原始出資比例僅佔五分之一(見原告準備書狀所附之股東名簿),又原告主張除原始股東出資之2,600萬元外,所有股東均未再增資及提供資金予被告公司,此亦非事實,於此併為敘明。
(三)證據:提出103年12月29日台南虎尾寮郵局第291號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設立,自89年2
月15日開業,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已發行普通股數2,600,000股,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為26,000,000元。
⒉被告公司自93年度起至102年度止,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之資產負債表,均有列計「股東往來」名目之負債數額,其中102年度之數額為10,000,000元。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上開股東往來數額10,000,000元係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借款,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被告則否認有對原告借款上開數額等如上所載之答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上開股東往來數額10,000,000元係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借款是否可採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89年2月15日開業後,因需要資金週轉,由原告貸給被告公司,期間雖有清償,但累計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在另案雖能舉出匯款資料,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借款,更何況本件原告根本提不出匯款資料,更難認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等情置辯,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一節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①89年7月28日購買警報監控系統323,810元,②89年7月4日購置燃燒式油氣回收設備840,000元,③89年7月14日購置子母高級洗車機1,523,810元,④89年7月31日購買加油機1,740,000元、⑤沈油含測漏器196,000元,⑥89年7月31日油槽測試器含列表機100,000元、量油棒172,000元、油槽1,360,000元,⑦89年6月1日購置看板一式680,000元,⑧89年6月20日埋設工程款145,000元,⑨89年7月31日電力電信工程款871,429元,水電輸儲設備款3,878,094元等項目支出,合計為11,830,143元,然剩餘款僅1,423,706元,支付上開設備尚不足10,406,437元,原始7位股東並未增資,全數由原告貸與被告公司上開不足額供被告公司週轉等情,原告固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執照、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財產目錄明細表等資料,惟資產負債表係公司當年度之資產負債統計,合併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用,其上雖有編號2192「業主(股東)往來」項目,然該項目之實際內容應有其他帳目明細以為核對查證,尚無法單以資產負債表有業主股東往來之記載,即認上開所載內容為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借貸證明。又公司之財產目錄固可供查證公司現有之財產明細及其價值,惟財產價值多寡,而公司財產價值高於公司資本總額,應屬公司營運盈餘之增加,並不足以認定高出資本總額之部分係公司對原告之借貸。是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主張公司向被告借貸之事為真。
五、按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有借貸之合意外,尚以借用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將借用物交付被告公司,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因無理由而受敗訴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亦應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