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舜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本件被告於88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88年4月23日釋
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3年1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2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
5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竟仍不知悛悔,再於104年1月4日晚間7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25號被告陳舜如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如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7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毒偵字第1846號起訴併戒治,戒治部分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104年1月5日,為警持搜索票赴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舜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李金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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