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66號異議人 周國華 相對人 蔡致仁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2月13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民國104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4年3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給付租金之訴審理期間,對於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其土地全部一節不爭執,是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元非訴訟所需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又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有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相對人得否向異議人訴請地租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情,均應以異議人另訴確認優先承買權之判決結果為斷,相對人所提給付租金之訴固經確定,然其判決仍有極大爭議,是相對人是否有權向異議人請求租金即非無疑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25所定之費用,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關於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則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45
號判決異議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一定租金,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及異議人均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判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且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25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影本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給付租金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5萬3371元、測量費4400元、成果圖規費240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計有相對人委任之律師酬金2萬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繳費通知等件為證,原裁定依上開歷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結果,核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2120元(計算式:《53,371元+6,800元》×7∕10+20,000元=62,12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對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相對人所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乙節並無爭執,是無測量必要,則該測量及成果圖規費即非訴訟程序所必需,不應列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本件給付租金事件之一審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人則為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異議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並擴張聲明及於系爭建物之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於審理中提出測量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請求(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卷第277頁反面)。故一審法院乃就相對人上開請求針對系爭建物增建之有無、系爭建物及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等相關事實進行調查,並定期勘驗測量地上物,且倘未經測量及繪製成果圖,尚難確認審理之標的及範圍,故上開測量及成果圖規費自屬本件給付租金之訴訟事件所必須,自不因異議人於實體上有無爭執而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應納入一審訴訟費用之範疇。準此,異議人主張其無庸負擔測量及成果圖規費,自無可採。又異議人復主張本件給付租金事件雖已確定,然據為判決之基礎尚有疑義,相對人是否有權向其請求租金仍存有重大爭議等語。惟按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查本件給付租金事件既已確定,並於各審判決主文明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縱異議人所稱屬實,亦非本件確定訴訟額之程序得予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涵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