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告新天宮法定代理人 鄭英嬌 訴訟代理人 凃禎 和律師被告 黃福春
黃福振 黃福榮 黃福全 黃福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朝宗 被告 吳興旺
吳文達 吳文朝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一點一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福春、黃福振、黃福榮、黃福全、黃福川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八七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興旺、吳文達、吳文朝、吳俊德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福春、黃福振、吳興旺、吳文達、吳文朝、吳俊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福榮、黃福全、黃福川、吳興旺均陳稱:伊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黃福春、黃福振、吳文達、吳文朝、吳俊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三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玉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忠孝街,為主要出入道路,其上蓋有鐵皮屋一棟,為被告吳興旺、吳文達、吳文朝、吳俊德所共,目前由被告吳文達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另有一道紅磚圍牆,據被告黃福榮表示,該圍牆是被告黃福春所建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17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福春、黃福振、黃福榮、黃福全、黃福川所共有,其上房屋業為其等所共有;另新天宮建物則坐落系爭土地旁之鄰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104年5月19日玉土測字第355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現場簡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
2.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本院審酌,如依該方案進行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其可與新天宮建物所在基地合併使用;由被告黃福春、黃福振、黃福榮、黃福全、黃福川取得編號B部分,亦可將之與其等共有之同段517地號土地(詳本院卷第14頁所附同段5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合併使用,均可增進土地經濟效益;而由被告吳興旺、吳文達、吳文朝、吳俊德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使其等取得上開鐵皮屋所坐落基地,亦可維持現狀,免於拆除該鐵皮屋;另被告黃福榮、黃福全、黃福川、吳興旺亦均到庭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是以,上開分割方案顯已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核屬適當,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之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查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其中附圖編號B部分仍由被告黃福春、黃福振、黃福榮、黃福全、黃福川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則由被告吳興旺、吳文達、吳文朝、吳俊德維持共有,被告黃福榮、黃福全、黃福川、吳興旺既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顯已充分考量自己之利益;而附圖編號B部分僅21.42平方公尺,如再予細分,將降低土地利用效益,且參諸被告黃福川、黃福振、黃福榮、黃福全、黃福川現仍共有同段517地號土地,故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由其等繼續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應可符合其等利益;又被告吳興旺、吳文達、吳文朝、吳俊德既仍共有上開鐵皮屋,則由其等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並繼續保持共有,亦堪認符合其等利益。綜上,上開各部分土地於分割後仍由部分原共有人維持共有,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最能兼顧兩造權益,且最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翊學附表一┌────┬──────┬───────┐│共有人│取得部分│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黃福春│如附圖編號B│7分之2││────┤所示部分├───────┤│黃福振││7分之2││────┤├───────┤│黃福榮││7分之1││────┤├───────┤│黃福全││7分之1││────┤├───────┤│黃福川││7分之1│└────┴──────┴───────┘附表二┌─────┬─────┬───────┐│共有人│取得部分│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吳興旺│如附圖編號│5分之1│├─────┤C所示部分├───────┤│吳文達││5分之2│├─────┤├───────┤│吳文朝││5分之1│├─────┤├───────┤│吳俊德││5分之1│└─────┴─────┴───────┘附表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新天宮│185040分之130734│├──┼───────┼────────┤│2│黃福春│53970分之894│├──┼───────┼────────┤│3│黃福振│53970分之894│├──┼───────┼────────┤│4│黃福榮│53970分之447│├──┼───────┼────────┤│5│黃福全│53970分之447│├──┼───────┼────────┤│6│黃福川│53970分之447│├──┼───────┼────────┤│7│吳興旺│51400分之2421│├──┼───────┼────────┤│8│吳文達│25700分之2421│├──┼───────┼────────┤│9│吳文朝│51400分之2421│├──┼───────┼────────┤│10│吳俊德│51400分之2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