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哲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前科部分:連哲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03年12年12日0時12分許」更正為「103年12年12日0時32分許」、第7行至第8行「途經臺北市○○區○○街口」補充更正為「途經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橋與景美街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哲賢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連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並經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仍未受警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4號被告連哲賢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哲賢前已有飲酒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之記錄,且於民國101年8月6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金,10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區○○路上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於103年12月12日0時12分許,騎乘000-000號重機車,途經臺北○○○區○○街口,為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連哲賢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酒精測試濃度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酒後時間確認單、報告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2次飲酒駕車之記錄,並曾被判處罰金,然均不知悔改,復犯本罪,請從重量刑,以資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宗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朱建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