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雷永仁
雷文谷 相對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明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0二一九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219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21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強制執行部分,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加20%計收違約金(其中聲請人抵押負擔之最高限額為240萬元),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為查封登記,有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合併執行查封函、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附於執行卷可按,堪信相對人之債權有受償可能,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將會延宕,依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所受之損害。因而,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0萬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4個月,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2萬元【計算式:2,400,000元×5%×(4+4/12)=52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雲林縣│麥寮鄉│雷厝││0000-0000│田│2957.00│全部│聲請人雷永仁所有│││││││││││││││││││││││├─┼───┼────┼───┼───┼────────┼─┼──────┼───────┼───────────────┤│2│雲林縣│麥寮鄉│雷厝││0000-0000│田│1137.00│全部│聲請人雷文谷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