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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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9月26日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222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24日17時33分、22時14分、22時20
分、22時5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行為人甲○○飲酒後於上述時地,以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撥打110報案謊報於上述地點發生青少年
聚集意圖滋事、糾紛、車禍、火災等案件。
二、理由:
前述犯行,業據甲○○於警訊時坦承在卷,並有110報案紀
錄單、查訪現場照片可佐,堪認甲○○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甲○○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
三、適用之法條:
(一)、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該款規定之
立法意旨謂:「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
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條
第3款之規定」,可知本條款所規定之災害,立法上並未限
制災害之種類,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災害致使公務機關
疲於奔命,妨害公務,而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又按違
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
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
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
(二)、經查,甲○○謊報青少年聚集意圖滋事、糾紛、車禍、火
災等案件,其中青少年聚集意圖滋事、糾紛案件,雖非車禍
、火災等重大災害,然已足使警察機關懷疑不特定人之身體
、生命受有危害,且警察機關收受勤務中心通報後,立即派
員前往察看處理,甲○○所為,顯然已使公務員疲於奔命,
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參酌上開各情及立法精神,核
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行為。又甲○○雖有
多次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然因甲○○係於最後一次行為後
始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而查獲有違反同條款之情,依上開法
條規定,應以一行為論。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罰本質上係屬於行政罰之性質
,則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處罰之裁定,自應適用行政罰
法相關規定。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因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自陷於第3項、第4項情形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學說上稱為「原因自由行為」,因其仍有可非難性,具可歸
責事由,故第5項規定於此情形不適用前二項不予處罰或得
減輕處罰之規定,以免發生制裁上之漏洞,行政罰法第9條
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可參照。
(二)、經查,甲○○雖辯稱因為當時有飲酒,所以頭腦不清楚才
撥打110報案云云,然該頭腦不清楚情況係屬甲○○自身故
意或過失所招致,自不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減輕
其處罰之規定。本院審酌甲○○於5小時內接續向警察機關
謊報災害達4次之多,無端耗費警方資源,及其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