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初起宣稱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七七之一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不菲,可供擔保,陸續持其本人簽發之票據或客票向伊調借現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詎同年八月十五日起上開票據即相繼退票,退票金額共三百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屢經催討未果,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始知乙○○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早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假買賣、真脫產」之方式,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妹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顯有詐害伊債權之意圖,該買賣既係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乙○○本得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怠於行使,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無效,甲○○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並未直接向上訴人借款,而係代第三人持票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以賺取些微差價,在退票前亦未曾提及欲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系爭土地實因伊姊弟妹間協議分析家產之結果,將原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甲○○,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未敘明其代位何項權利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原僅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乙○○就系爭土地並無何實質權利,更未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乙○○陸續持票據向伊調借款項,詳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九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相繼退票,退票金額共三百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元,迄未獲清償;乙○○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移轉登記與甲○○各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家族因繼承、分割遺產、合併分割共有物之結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由乙○○單獨取得所有權,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按移轉登記卷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約),其訂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乙○○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收件時間則為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參諸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 王瑞璋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六號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偵查時證稱:委託辦理過戶之時間在八十六年八、九月份云云,足認系爭土地雖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由乙○○移轉登記與甲○○,實則在乙○○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前,被上訴人間已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意甚明。被上訴人固自認彼此間確無買賣之意,惟辯稱係因實行家產分析,依協議分配之結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該項協議雖由被上訴人長輩 施重雄 及姊 施梅雀 起意決定,然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其協議內容雖名為分析家產,法律上之性質則應屬施梅雀、甲○○將其所有建榮路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乙○○,而由乙○○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與甲○○甚明。證人王瑞璋於上開偽造文書案偵審時亦證稱:乙○○過戶與甲○○屬贈與,須交增值稅約五十萬元,基於本業認知,告訴施重雄以買賣辦理增值稅約九萬元.施重雄同意,即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核與證人施梅雀、施重雄於該刑事案中所證情形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間僅屬贈與,並無存在買賣之合意。上開偽造文書案一審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宜,係由施重雄、施梅雀二人主導,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事先知悉登記之原因為虛偽之買賣,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犯罪之故意,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顯非被上訴人之意思,自難認其用意為避債而脫產。再觀之乙○○始終坦承以票據向上訴人調借現款,並無逃避,且係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始陸續退票,而依前述證人 王瑞樟 於偽造文書案中之證言,施重雄係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斯時乙○○之債信、資力尚佳,票據均能兌現,實無為避免強制執行而脫產之必要。其後因遭訴外人許久龍倒債,始發生週轉不靈之情形,非有意掏空、脫產以避免強制執行甚明。末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稱,事後查乙○○之土地,始發現系爭土地虛偽買賣,移轉登記與甲○○云云,足徵上訴人所稱乙○○於八十七年向伊借款之初,宣稱有系爭土地價值不菲,可供擔保一語,應非事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詐害伊債權及脫產之意圖,尚不足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雖無買賣之意,而係基於家產分析,以贈與之意思將土地移轉登記與甲○○,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該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自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被上訴人當非意在脫產而保有系爭土地。二人間既有贈與之意思,且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均屬有效。乙○○就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甲○○基於贈與之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乙○○對於甲○○之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顯與代位權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土地之買賣關係無效,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係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代位權之規定請求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七頁、六一頁),其是否有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代位權規定請求之意,原審未詳加闡明釐清,竟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部分置而不論,僅認與代位權之要件不合,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疏略。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似僅抗辯係因協議分析家產之結果所為,而未述及隱藏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判決遽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並適用有關贈與之規定,認其移轉登記為有效,亦屬可議。再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並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屢引證人王瑞璋、施梅雀、施重雄在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六號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偵審時之證詞,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惟依卷內資料,原審並未調閱及提示該案卷與兩造當事人為適當之辯論,依前揭說明,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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