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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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至友人 陳美津 位於屏東縣○○鎮○○路二十四之六四號住處作客投宿二晚,其間陳美津並備酒食加以款待,適有陳美津之子甲○○及同學 劉佳賢 、鄰居 蔡秋雲張惠茹 見及,友人謝 駱雪玉 則聽聞陳美津言及其家中有訪客。迨同年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丙○○欲離去時,在上址二樓向陳美津借貸新臺幣(下同)五千元遭拒,二人發生爭吵,丙○○漫指陳美津無情,氣憤之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對陳美津恫嚇稱:倘不借錢,便要將其殺害,陳美津則對丙○○稱:要怎麼樣,沒關係等語。丙○○隨即下樓,取出一樓廚房內原有之刀身扁薄鋒利,末端尖銳之水果刀一把上樓,並在二樓走廊處,以與陳美津面對之位置,左手拉扯陳美津頭髮,右手持刀,除掌摑陳美津左臉,造成其左臉頰三道平行如手指狀之瘀傷及左側頸部一道瘀傷外,且持刀抵住陳美津戳刺及刮擦其前頸部位,造成二處小穿刺傷及一處淺刮傷,一再強索款項,質問要脅陳美津:到底要不要借伊錢,不借就要拿刀子殺妳,陳美津反唇相激應稱:不借,你要怎樣,你敢(殺)嗎?等語。丙○○聞言頓萌殺意,左手推抵陳美津右臉,強將其壓制於二樓走廊處之牆壁上,右手持刀正握,朝陳美津中間偏左之頸部要害行刺,刀刃並續往一點、七點鐘方向切割,切開陳美津左胸舌骨肌、左肩胛舌骨肌前葉及切斷左側上甲狀腺動脈、內頸靜脈,致其血流如注當場倒地不起,嗣陳美津即因此重創,合併失血過多而死亡。丙○○見陳美津不能抗拒後,緊接即搜尋陳美津財物,強劫其置放在所著背心口袋內之現款一萬三千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隨後將兇刀置放在塑膠袋內攜離現場逃逸,途中並隨手將兇刀連同塑膠袋,丟棄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旁之水溝(經打撈未尋獲),旋搭客運車前往高雄轉搭火車至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旅社藏匿。迨同年月十一日上午時分,陳美津之屍體始為友人 高金梅 發現而報警處理,當日下午四時十九分,經陳美津長子 涂玉龍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遭強劫之上開陳美津行動電話,丙○○因不諳手機使用方式,胡亂按鍵而接通,惟未持以對話,嗣丙○○將該劫得之手機,丟棄於投宿之竹東旅社垃圾桶內,復因清運而滅失。後經警方據甲○○、劉佳賢、蔡秋雲及 謝駱雪玉 等人之指述,認丙○○涉嫌重大,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竹東旅社內,將丙○○拘捕到案而查獲。至丙○○強劫所得之款項,則於逃匿期間,花費無存。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不滿陳美津拒絕其借款之請求,雙方發生爭吵,遂持水果刀殺死陳美津,並將其現款及行動電話手機取走之事實,惟否認殺害陳美津前,有掌摑及持刀架住或戳刺、擦刮其頸部而加以施暴或要脅之情事,復就殺人與得財間之關聯,併其辯護意旨辯稱:殺害陳美津前並無取財之意,因行兇後要逃走,而身上只有五百元,正好見陳美津的錢從口袋露出來,所以才拿走,伊未搜陳美津身體及家裡,伊不是為了要拿陳美津的錢才殺她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坦認其乃本件兇殺案行為人,於案發前二日即投宿陳美津家中作客,核與證人甲○○、劉佳賢、蔡秋雲、張惠茹及謝駱雪玉等人之指述一致,且案發現場酒瓶上,留有被告指紋,復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九○﹚刑紋字第二二五二六號鑑驗書足憑。再者,被告供稱:案發後,陳美津之行動電話曾有來電,經其胡亂按鍵開啟,但不會使用而未對話等情,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蔡招榮 證述無誤,並有通聯紀錄可稽,上開情事,除非被告親身經歷,否則無從知悉,是被告謂其取走陳美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等財物,顯與事實相符,均得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
(二)本件被害人陳美津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胡璟相驗並解剖結果,佐以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胡璟之證詞,關於其遭外力所造成之傷痕,計有左臉頰及左側頸瘀傷;前頸部切割傷、穿刺傷及淺刮傷,細部觀察如下:
⑴左臉頰有瘀傷三道,約略平行走向─①最上位之一道瘀傷,自左口角向二點
鐘方向延伸,長五公分、寬約一公分,止於外耳道前五公分;②左臉頰最下方之一道瘀傷,是位於下巴側面上緣,自左口角外側五公分向二點鐘方向延伸,長四公分、寬約一公分,止於左耳垂下緣前方一公分;③左臉頰中間一道瘀傷,是緊鄰最下之瘀傷上緣,起於左口角側方四公分,止於左耳垂前方二公分,長五公分、寬一公分。
⑵左側頸有瘀傷一道,起於左外耳道下方七公分,前方三‧五公分,向二點半方向延伸,長四公分、寬一公分,止於左外耳道下方五‧五公分處。
⑶前頸部有四公分×二‧五公分切割傷一處,起自前頸正中線左側一公分,下
巴下方五‧五公分,先向水平方向延伸二公分,再轉向七點鐘方向切割二‧五公分,並留下一道二公分長之淺刮傷。此切割傷並切開陳美津左胸舌骨肌、左肩胛舌骨肌前葉及切斷左側上甲狀腺動脈、內頸靜脈。
⑷上開切割傷右側並有二處小穿刺傷,大小未超過○‧三公分×○‧一公分×○‧三公分。
⑸連接上開切割傷之淺刮傷內側尚有一個與其平行走向之淺刮傷,長一公分。再者,經研判其死亡原因,為上開頸部切割傷合併失血過多,死亡方式為他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四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號鑑定書及上開傷勢細部照片二張可稽,復經鑑定證人胡璟證述明確,事證無疑。
(三)被告所供承殺害陳美津之方式、過程與相關位置及所持用之兇器,核與前揭解剖鑑定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環境吻合,堪認與事實相符。而頸部內有咽、喉氣管及血脈,屬人身要害,以利刃穿刺切割,足以令人死亡,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智慮無缺,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持鋒利之水果刀朝陳美津頸部穿刺切割,並切開其左胸舌骨肌、左肩胛舌骨肌前葉及切斷左側上甲狀腺動脈、內頸靜脈,足見被告下手力道既猛且重,其有置陳美津於死地之殺人故意,灼然甚明。而陳美津既係由於被告利刃相加,因失血過多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被害人陳美津之致命死因,為頸部切割傷合併失血過多,業如前述,而其遭被告殺害前,是否另遭被告施加暴力,訊據鑑定證人胡璟證稱:「(左臉頰、左頸瘀傷,研判何種行為造成?)﹙提示解剖幻燈片﹚﹙按即審卷第七十七頁上方所附傷勢細部照片﹚可以顯示出左臉頰有三道手指瘀傷、左頸有一道手指瘀傷,研判是面對面以右手掌摑,也不排除以左手反摑。至於頸部那道瘀傷應該也是掌摑時小指留下的痕跡,不是掐痕,因為手掐是手指末端用力,應該是留下點狀的痕跡,而且右側沒有瘀痕,所以頸部應該不是掐的動作所造成。」、「(前頸部之切割傷、穿刺傷、淺刮傷,是否為一個刀刺割動作所完成?)應該不是一個單一刺割動作,應該是多次動作。穿刺傷研判是以刀尖造成的,研判可能是恐嚇之意時所為﹙提示解剖幻燈片﹚﹙按即審卷第七十七頁下方所附傷勢細部照片﹚,有兩處小穿刺傷。切割傷延伸出來的淺刮傷,研判是刀前刺造成切割傷,拉出刀子造成淺刮傷;另外有一道平行的淺刮傷,是另一動作所造成。就傷痕來研判,切割傷是最後行為造成的,因為切割傷造成之後,血大量湧出,就不可能再去作輕微動作,因為已無任何意義。」、「(被害人遭受致命傷害之前,有無遭其他暴力攻擊?)從瘀傷研判,還有穿刺傷及淺刮傷來研判,是應該還有其他暴力傷害行為。」、「(瘀傷是否生前造成的?)應該是生前不久所造成的,因為掌摑造成的瘀傷應該幾個鐘頭就不見了。」、「如果能認定行兇的兇刀末端是尖銳的,而刀身是窄且薄的,是可以研判淺刮傷、穿刺傷及切割傷是同一把兇器所造成。」等語綦詳(見審卷第六九頁背面至第七一頁背面)。而訊據被告固否認掌摑或以水果刀架抵戳、刮被害人陳美津,謂其僅刺一刀,惟供陳:「(刀子的形式?)是水果刀,普通的水果刀,頭部是尖尖的,刀身長的、薄的。」、「(你推被害人的臉頰,她的脖子上有無受傷?)沒有,她的頸部都沒有外傷。」等情無訛(見審卷第九二頁),足見被告供詞避重就輕,無可採信。被害人陳美津遭受致命傷害前,曾遭被告掌摑及以水果刀架抵頸部而施加強暴、脅迫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就殺害陳美津,與拿取其所有現款及行動電話手機間之時點關聯,於警訊時供稱:「.....插入一刀,陳美津就倒下,我就在她身上所穿著之背心右口袋搜括時,發現有一萬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具,我就拿走。」;偵訊時供稱:「(你殺她之前,知不知道她身上有錢?)不知道,我殺她後才拿走她身上上衣拉鏈口袋內靠近腹部的一萬三千元及拿走手機。」、「(你殺她時是立刻取她身上的錢?)我沒有立刻拿她錢,要逃走時身上只有五百元,而看到她口袋內有錢才拿的.....,我沒有去搜他的家,也沒有搜她的身體。」(見偵卷第九頁及第二十頁背面);審理時則供稱:「(爭執的當時是否知道被害人身上有錢?)當時不知道,我是在以刀刃刺入被害人之後,錢自左上衣口袋露出來,我一拿起錢就跑了。」、「.....我就持刀殺她,我見血一直流,又看到他身上的錢從她的紅色背心外套口袋露出來,當時她口袋的拉鍊沒有拉上,她口袋的錢對折放在她的口袋裡面,她倒下的時候,就可以看到錢露出來,我沒有搜她身體。」、「我是想殺她之後,我必須要跑路,又缺路費,因為當時剛睡醒,穿著內衣褲,所以就拿錢回去穿衣服才離去。」(見審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五八頁及第五九頁)。細繹上開供詞,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立刻拿她錢,要逃走時身上只有五百元,而看到她口袋內有錢才拿的.....,我沒有去搜他的家,也沒有搜她的身體。」云云,然對照其「陳美津就倒下,我就在她身上所穿著之背心右口袋(搜括時),發現有一萬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具,我就拿走;以刀刃刺入被害人之後,錢自左上衣口袋露出來,我一拿起錢就跑了;她倒下的時候,就可以看到錢露出來;因為當時剛睡醒,穿著內衣褲,所以就拿錢回去穿衣服才離去」之供述,顯見被告乃於殺害陳美津後,轉瞬間立即拿取其財物,非見陳美津倒臥血泊之中,後始萌趁勢得財之犯意。換言之,被告殺害陳美津,實乃為達其不法劫取財物之手段,二者時空密接,未可區隔為另行起意之完全獨立而毫無關涉之二行為。被告所辯事後始行起意取財云云,要屬脫免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責之詞,顯屬虛妄。
(六)被告初與陳美津發生爭執,緣起於陳美津拒絕其借款之要求,之後被告更執水果刀要脅,一再嚇稱倘不借錢,便要將其殺害,過程甚而有掌摑及以水果刀架抵頸部逼迫陳美津就範之舉,縱被告之遽萌殺機,或摻有陳美津錯判情勢,誤信被告不可能殺人而反唇相激之因素,然無礙被告行兇之動機在於錢財之認定。又被告與陳美津為舊識,案發前相處尚甚融洽,其僅因陳美津不允借款之故,氣憤難耐,單純為殺人,別無目的即驟下殺手,已不合情理。況被害人陳美津對被告未負任何債務,被告當亦知陳美津無借款項與伊之義務,乃被告肢體及言詞暴力相加,一再勒索,此舉實與強索錢財無異,嗣其果於利刃相加之後,隨即取陳美津之財物,自堪認定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強劫而故意殺人。
三、按強盜殺人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祇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其立法原意,顯係認為行為人利用強劫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因該兩個行為互有關連,對社會之危害極大,故將該兩個犯罪行為,結合成為一個獨立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以重刑。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明示:「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符合法文原意,向為實務上所採取。而所謂相結合二罪間之「聯絡」,本旨與「關聯」、「關連」「牽連」用詞相仿,乃指所犯兩罪間之關係,與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犯之犯意聯絡有間。再者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立法目的在其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故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二三四九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被告初即施加強暴及脅迫向被害人陳美津強索錢財,嗣於將之殺害後,隨即劫取其身上財物,時空密接,前後期間均在被告實力支配控制之下,強劫與殺人之發生,就時間及地點而言,自相銜接而具關連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強劫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事證明確,要無疑義,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圖謀錢財,故意殺人,雖坦承殺人犯行,一刀斃命,手段尚非兇殘,並迭次表示懊悔之意,惟避重就輕,隱諱強劫及於被害人生前對其施加暴行之事實,且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之慰問或補償,態度不佳,其為本件法定唯一極刑之犯行,查無情可矜憫寬恕之處,可予酌減以求其生,應依法宣告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六、被告強劫所得現款一萬三千元,業已花用無存;行動電話一支則已丟棄復清運,警方於拘捕被告時,復未尋獲,堪認業已滅失,均無庸為發還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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