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方金妹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本院鳳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二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因抗告人與本案毫無關連,而且訴外人 林健儀 未曾向相對人借過錢,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竟遭裁定上訴駁回,抗告人自難甘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審判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則原審裁定予以駁回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余明賢~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