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本院臺東簡易庭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乙○○生意週轉不靈又積欠錢莊債務,急需用錢之際,由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每次以十五天或二十天不等為一期,利息則以十分至二十分計算,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前開利息金額,乙○○則簽發支票或本票供作擔保,再由甲○○以附表所示之代號及借貸金額記載於伊帳冊後,交付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乙○○未能清償借款,甲○○竟委請 邱國偉何瑞平 二人(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至臺東市○○路漁人碼頭泡沫紅茶店,及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同市○○路漁人碼頭等地,持乙○○前開所簽發之票據向乙○○催討債務,乙○○因無法清償前述高額之債務,唯恐邱、何二人對其不利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在甲○○位於臺東市○○○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帳冊一本及帳單一紙。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由同案共犯丙○○先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事先預扣以如事實欄所示計算方式之利息,貸予乙○○,並因乙○○未能按時清償而委邱國偉、何瑞平共同向乙○○催討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金主丙○○與借款人乙○○認識,乙○○常跟伊借錢,伊才向丙○○調借現款,伊並非金主,亦非共犯,且乙○○所給付之利息並非由伊收取,伊亦未趁乙○○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而貸予金錢圖利云云。經查:
(一)右揭金錢借貸及利息之計算、預扣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核與同案共犯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自被告住處搜索扣押之帳冊被告自承係伊登載無訛,又帳冊內所記載之金額、代號,復與被害人所陳述借貸之內容一致,此有扣案之帳冊一本可資佐證。
(二)按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陸陸續續跟妳借錢,他是怎麼跟妳借的?)她說她需要用錢、生意週轉不靈,問我有沒有錢,我跟她說我沒有錢,我問她為何週轉不靈,他說除了生意失敗以外,在外面又欠錢莊的錢。」等語,經質諸同案共犯丙○○亦供稱:「(甲○○要跟妳調錢的時候她怎麼跟妳說的?)她說乙○○跟她妹妹有金錢上的來往,現在乙○○生意上有困難叫我幫他,我就信任甲○○。」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既自承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其明知被害人生意困難需款孔急,在被害人已無處可供告貸之際,而仍與丙○○以貸予被害人金錢預扣高額利息之方式,此顯與一般借貸情形有違,是被告所辯伊並未趁被害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乙節,顯不足採。
(三)再按,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而參酌我國社會經濟情況,及當地民間習慣,如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屬之。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為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一號判決可供參酌)。查本件利息之計算,以十五天或二十天為一期,利息則以十分、十五分至二十分之利率計算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取息標準與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再訊之被告供承:「她(被害人)常跟我調錢,金額大概二十幾萬、三十幾萬,這次超過一百萬以上。」「(你是如何跟丙○○說的?)第一筆借款是我跟她說乙○○生意週轉不靈,她就借給她了,一期是十五天或二十天,利息有十分、十五分、十八分至二十分不等。」、「我去丙○○那裡拿現金後再把現金交給乙○○、「(乙○○跟你借的三十一筆借款都沒有還過嗎?)都沒有,票現在還在我這裡。」、「她開支票或本票給我,我就打電話給我的朋友丙○○說乙○○要借錢‧‧」等語,而同案共犯丙○○復供稱:「我把現金拿給甲○○,她拿票給我,甲○○再把錢拿給乙○○,我沒有直接拿給乙○○。」、「(八十九年三月之後乙○○開給你的票呢?)我拿給甲○○去要錢,票還沒還給我。」等語,二人所述借貸之情節均相一致,是認被害人每次借貸金錢,均係透過被告,被告再向丙○○調借現款,並告訴被害人期數及利息計算之方式,交付預扣利息後之金額及收取提供擔保之票據,繼而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況丙○○供稱並不認識被害人,顯見本件借貸事件中丙○○僅係負責提供金錢,其餘與被害人交涉、利息計算、交付金錢,甚至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均係推由被告出面處理,堪認其確有共同貸以高利之行為,自難認其並無犯意之聯絡。
(五)被告雖又辯稱伊僅為媒介借款之角色,並未收取利息云云。然查,被告曾將被害人向同案共犯丙○○借款未能按期清償一事,告訴邱國偉、何瑞平二人,與渠等商量如何催討債務,並將被害人所簽發之票據交由彼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三十日,由被告與邱國偉、何瑞平二人持前開票據,分別在臺東市○○路漁人碼頭泡沫紅茶店及果菜市場,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邱國偉、何瑞平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既與被害人早已相識,且本件又非第一次借款,猶仍夥同其他男性友人,將被害人約至他處,要求被害人還款,此顯非一般催討債務之常情,倘若被告只是媒介借款之角色,又何必大費周章向被害人討債?再者,被告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更進而持被害人交付證人丙○○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復持被害人所簽發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非但替證人丙○○撰狀,且送達地址臺東市○○○路○○○號亦均係被告當時被查獲之住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促字第六一五六號及八十九年票字第一三○五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儼然並非僅有媒介之行為而已,被告涉入本件借貸糾紛之情,未免過深。又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係主動幫丙○○討債,並未帶被害人與丙○○一起商討清償借款等語,衡諸社會常情,借貸債務發生問題,債權人莫不急於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丙○○係本件之金主,竟未曾出面向被害人索討,反倒是被告積極要求被害人還款,被告同時與丙○○熟識,又與乙○○有金錢往來,理應邀同二人當面協談債務清償事宜,竟未讓二人見面而自行向法院聲請前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又繼而與男性友人前去要債,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六)綜上,被告與同案共犯丙○○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連續借貸金錢予被害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袁雪華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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