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東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泥,且簽單上之署名,也
非上訴人之員工,而是訴外人 陳國俊 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泥,由陳國俊或其工人簽收,自應向其購買水泥之陳國俊請求價金。至於原審證人所證情節,就本件案情而言,僅係抽象之供述,並未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具體事實,有何具體之說明。易言之,證人所證情節並未指出可以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情節,又如何將抽象之事實,運用到本件具體之案情。實則,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之請款單乃是訴外人即原審原告瑩大有限公司之請款單,且經陳國俊向上訴人確認尚有工程款得以支付貨款之情形下,上訴人才同意瑩大有限公司直接向上訴人請款;而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瑩大有限公司,其為不同之法人格,自不得主張信賴之前請款之情形而主張有所謂表見代理適用,且本件請款金額陳國俊並未先行向上訴人確認,乃因陳國俊並未繼續施工已無工程款可代付所致,而上訴人自不可能再允諾由工程款中給付貨款。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石材貨款之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然該統一發票之製作權,操諸瑩大有限公司,買者之名稱由其所手記,應係其與購買者陳國俊之間之約定,殊不能以該項記載,遽指買方即是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稱其出售水泥,係陳國俊表明可直接向上訴人請款云云,被上訴人既
自承陳國俊向其表明,正與上訴人迭次所辯本件水泥交易,是陳國俊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一節不謀而合,從而,被上訴人自應向陳國俊請求給付價金。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交易、請款方式,與龍匯企業有限公司永成建材五金行、和興金工程行之負責人在原審證述情形相同,而主張上訴人為出賣人云云。惟查,該等廠商之交易方式根本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方式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申言之,被上訴人既自陳陳國俊向其表明購買,則應向陳國俊請求給付價金;如其係信賴陳國俊所言,亦應由陳國俊到庭做成其所稱情節,或由被上訴人就陳國俊表明之意旨負舉證之責。而原審並未傳訊陳國俊到庭作證,則所為判決結果自難令人信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付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明知 白照貴 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南投轉播站工程工地交付,系爭貨物縱非被上訴人所買,被上訴人是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即非無疑,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出售水泥予上訴人,係陳國俊表明可直接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乃
將請款單送至上訴人,由上訴人之林姓會計小姐簽收,此等交易模式、請款方式亦經同樣出貨於上訴人工地之龍匯企業有限公司、永成建材五金行、和興金工程行之負責人到庭證稱屬實,均與被上訴人相同;且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向被上訴人購買石材,貨款總計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上訴人亦曾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支票以為清償貨款之用,上開支票並已兌現,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亦載明上訴人為買受人,亦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足見上訴人此種交易模式,客觀上已讓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有授權陳國俊之行為,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一月間,向其購買水泥,共積欠價金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購買貨物,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乃由陳國俊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應向陳國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且本件情形與八十九年十二月請款之方式不同,陳國俊並未向上訴人確認得以支付貨款,而該次請款人為瑩大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有所謂表見代理之適用;而原審所傳訊之證人所證述情節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者,本件更應審究陳國俊於購買貨物時曾為如何之表示,如此方得以查明事實等語,置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貨物運送簽收單、送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一零六頁),上訴人對於購買貨物與應付價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固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尚以此均為陳國俊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置為抗辯。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付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有關表見代理之適用,必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其要件,如無此事實,即難令其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以支票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之貨款,並於原審提出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五、六九、一零七頁),而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並不否認而得信為真實。惟上開請款單所記載之請款人為「瑩大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乙00000000」,縱認上訴人有以其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與陳國俊,其因此得以主張信任該行為而認上訴人業已授與代理權與陳國俊之人,亦應為瑩大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主張瑩大有限公司與其乃家族企業,同時提供陳國俊工程所需材料,因此得以主張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其二者既為不同之法人格,自難以上訴人對於瑩大有限公司所為之行為,執以為主張表見代理之理由。次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之貨款雖經上訴人之林姓會計小姐簽名其上,並已交付支票以為清償貨款,然上訴人辯稱此領款過程乃經由陳國俊向上訴人確認有得以領取之工程款,並取得上訴人同意代付貨款後,才由廠商持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如已無貨款,自不可能同意代為清償貨款等語,業經證人陳國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貨是我承作上訴人的南埔公園土木工程部分,是我向被上訴人買的,實際施作於上訴人所發包的工程。原本被上訴人應該要找我收款,我再向公司請款,但為了方便,我會事先向公司請款,經過我簽認,上訴人可以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等語屬實(參見本審卷第五三頁),自堪信上訴人所辯為真。是以,陳國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向被上訴人購買施作於南埔公園土木工程所需材料時,既係以自己名義購買貨物而未曾表明係代理上訴人購買;且請款過程僅為資金給付過程簡化之方便,由其向上訴人確認得以請領之工程款,再經其簽認確定供貨廠商得以請求給付之貨款後,由供貨廠商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此過程尚難謂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情形;更遑論八十九年十一月付款之相對人為瑩大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信賴該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洵屬無據。末查,證人 楊清基黃朝松藍益欽楊啟田陳明和林美安 於原審所為證詞,均係基於其個人與陳國俊、上訴人之間交易經驗所為證詞,僅足以證明其等之交易模式,惟對於本件兩造之間與陳國俊之交易情形,證人既未曾親見親聞,則其所為證詞自不足以證明本件交易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間有買賣關係,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貨款乃由陳國俊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且其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業經上開認定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原審判決認瑩大有限公司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即駁回其追加之訴,本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且原審乃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卻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瑩大有限公司負擔」,於法自有未合,爰就原審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全部廢棄,而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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