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至同路十四之九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應依規定行駛,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適有 王德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乙○○汽車右前方十一公尺左右處左轉,乙○○發現後向左閃避,惟仍因速度過快,煞車不及,遂撞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王德合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委託路人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而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德合之子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按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按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致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是被告於上開駕車肇事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另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一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製驗斷書在卷足憑,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委託路人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而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之交通肇事案件情形調查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怡玲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