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百峰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普車,沿台東縣台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台東市○○○路○○○號前,欲左轉進入同市○○○路○○○巷之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開六七一巷口,甲○○不慎與乙○○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於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乙○○受有傷害後,並未依法下車察看、照護受傷之乙○○,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旋即返回其位於臺東縣台東市○○○路○○○巷○○○號住處,嗣經路人報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其前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被害人乙○○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伊因第一次發生車禍心裡很緊張,當時又沒有帶行動電話,且伊住家離車禍現場約一百公尺,所以想先回家再報警處理,準備要打電話時,警察就來了,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否則伊會逃的更遠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並於肇事後逕自逃逸
等情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之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情形相片十九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和解書一份及勘驗現場筆錄一份暨照片九幀在卷可資佐證。
㈡復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回家後,先開啟電動鐵捲門,將車
停入庭院內,再將鐵捲門關起,因為緊張,隨即入屋內先到冰箱拿取飲料,喝了一口後,警察就來了,警察約伊回家後五分鐘就到了等語,倘被告肇事後無逃逸之犯意,而是要回家再報警處理,則在如此緊急之狀況下,何以被告回家後不先將車子暫時停放門口先行進入屋內打電話報警,而係將車停放於尚須開啟鐵捲門之庭院內,並隨即將鐵捲門關起,且伊住處之庭院經本院實地履勘現場,係為一供停放車輛用途之地方,於將鐵捲門關起時,因旁側均有圍牆,雖可自一側圍牆窺視車體之部分,然並無法自外一望即知車輛之全貌,顯非毫無隱密性可言,此有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此緊急情形下仍一如往常將車停入庭院內,應係為免遭人發覺,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尚有在該處開設檳榔攤目睹車禍發生之丙○○在場,則伊縱無攜帶行動電話,亦可留於現場委請路人代為報警處理,雖伊辯稱車禍現場與伊住家約僅距一百公尺,伊想回家報警云云,惟被告於回家入屋後,並未即刻撥打電話,而係先至屋內冰箱內拿取飲料飲用,警察隨後方才到來,足認伊於警察到來之前,應有足夠之時間報警處理,然伊竟未及報警,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實不足採。
㈢再參諸肇事逃逸規定之立法理由,本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衡諸常情,被告在明知被害人已受傷之情形下,救人乃刻不容緩之事,被告若確非肇事逃逸,而係要回家打電話,應係分秒必爭爭取救人之時機才是,豈能一如平常回家般,開啟、關閉鐵捲門停好車子後方入內,足徵伊於離開肇事現場時,確有逃逸之意思。是被告所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有事故發生,卻仍駛離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畏罪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全於不顧,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怡玲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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