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所簽發票號一四八五七七號面額新台幣貳萬元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其並未參加以其妹婿 吳鴻春 為會首之合會,亦未簽發該紙本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青山潘進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並未加入以訴外人吳鴻春(上訴人之妹婿)為會首之合會,上訴人從未標取會款,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被上訴人竟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二萬元,票據號碼一四八五七七號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七六五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該互助會會員,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會首吳鴻春拿來交付,並說上訴人標得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參加以吳鴻春為會首之合會,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該合會會首即訴外人吳鴻春於被上訴人標到會款時,稱係同為參加合會之上訴人為交付會款所簽發,並交付之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未親見上訴人簽發是紙本票(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陳青山即該合會之另名會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標會時都委託會首的太太,我未曾到現場標會,未曾見過 許秀碧 在會場標會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潘進興亦證稱:標會時有時我會去現場,有時我不會去,去會場時我未曾見過許秀碧,我知道許秀碧有參加會是因為名單上有許秀碧的名字,我不知道許秀碧第幾次標到會,是因為會首拿本票來跟我們收會錢才知道許秀碧有標到會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綜據上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參加該合會,無非以訴外人吳鴻春所稱及其交付之會員名單上有上訴人之姓名於其上為據,然參諸上開證人所證,其等均未親見上訴人於合會標會時之會場出現,是被上訴人僅以會員名單上及會首所稱即認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所辯尚難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而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其姓名,其於本院所書寫之姓名與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相較,其筆勢、勾勒手法均有不同,是其稱上開本票非其所簽發,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且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依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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