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台東縣○○鄉○○段地號一一四四號土地非屬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不知情之丙○○佯稱如附表所示地號一一四四號土地內D之部分為其所有,並將之出租予丙○○興建羊寮,以此方式竊佔丁○○所有之前開土地零點零二六九公頃。另丙○○明知台東縣○○鄉○○段地號一一四四─二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一一四二─二號)非屬其向甲○○所承租土地之範圍,竟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在前揭地號一一四四─二號土地如附表所示A、B部分,分別放置水塔及狗舍,以此方式共計竊佔丁○○所有之土地零點零零二六公頃(水塔部分佔零點零零一二公頃、狗舍部分佔零點零零一四公頃)。
二、案經丁○○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丙○○固承認上開羊寮、狗舍及水塔為其所興建及放置,惟亦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出租予丙○○之土地是台東縣○○鄉○○段地號一一四七、一一四八、一一四九號土地,伊並未將一一四四地號土地出租給丙○○,伊的土地有荖葉棚架,伊租給他的土地是荖葉棚架的範圍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初租地甲○○指界時,就說包含羊寮、狗舍及水塔所在之位置都是他的土地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所興建之羊寮及放置之狗舍、水塔,分別位於台東縣○○鄉○○段一
一四四、一一四四─二地號土地上,而該土地係告訴人丁○○所有等情,業經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同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該處鑑界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甲○○與丙○○所定租約上雖僅記載出租予被告丙○○之土地地號為台東縣
○○鄉○○段一一四七、一一四八及一一四九號,此有租約書一紙附卷可憑,惟被告甲○○於指界時實際所告知被告丙○○之出租範圍卻超越契約定訂之範圍,而包含被告丙○○蓋羊寮之位置即台東縣○○鄉○○段○○○○○號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丙○○所訂租賃契約之見證人 江堅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有與甲○○、丙○○去指界,當時指界的範圍包含羊寮的位置,但不包括狗舍及水塔,因為那邊土地落差很大,所以可以很清楚的辨認哪些範圍是當初指界的位置等語屬實,復有證人即介紹被告二人租地事宜之介紹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帶丙○○去看地,當時包含羊寮那裡,這是甲○○告訴我的範圍等語明確,另被告丙○○亦供稱:甲○○跟我指界時說包含羊寮的位置等語,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丙○○租地是要蓋羊寮,伊租給他的土地是荖葉棚架的範圍,羊舍是蓋在土地比較平的地方,就是丁○○的地方,我的土地因有荖葉棚,有鐵絲,如鐵絲剪掉,整個荖葉棚子就會垮下來云云。被告丙○○租地既係為蓋羊寮,此亦為被告甲○○所明知,則被告丙○○於租地時自會選擇較便於使用之位置,豈有可能僅承租一塊尚有荖葉棚子而仍須費時整理之土地?足證證人之證言應非虛構,前開被告甲○○於指界時實際所告知被告丙○○之出租範圍確係包含被告丙○○蓋羊寮之位置,是被告甲○○辯稱伊租予被告丙○○之地不包含羊寮的位置云云,洵不足採。
㈢告訴人丁○○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原為 薛阿枝 所有之前開地
號一一四四號土地,而薛阿枝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即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切勿再於薛阿枝所有之前開地號一一四四、一一四四─一號土地上種植牧草及植樹等語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含人工及電子登記部分)、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證,此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收到存證信函,但伊沒有種植牧草,牧草是自己長出來的,伊有割,從收到存證信函後,伊就沒有再割了等語。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既已被告知勿再使用前開地號一一四四等號土地,且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亦停止其使用土地之行為,顯見伊於八十一年間即已知羊寮所在之土地非屬其所有,否則何須於接獲存證信函後即不再為割牧草之行為,足徵被告甲○○明知羊寮所在之土地非屬其所有,而仍將之出租予被告丙○○。
㈣被告丙○○所承租之土地不包含放置狗舍及水塔之位置等情,業據證人江堅德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已如前述,況被告丙○○放置狗舍及水塔之位置與羊寮及被告甲○○所有之土地相距甚遠,足認被告丙○○應知悉狗舍水塔所在之位置並非其向甲○○承租土地之範圍,竟仍在該地上放置狗舍及水塔,是被告丙○○辯稱:甲○○向其指界之範圍包含狗舍及水塔云云,應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於告訴人之土地上興建羊寮,為間接正犯。另按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法官黃怡玲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