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劉鳳玉 即福程工程行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於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範圍內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現金一百萬元,還有五十萬元是洪福水泥預扮場拿上訴人的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也應該要由上訴人負責。但是,上訴人已經簽發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二張,以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其中已經兌現了一百萬元,另外尚未清償之五十萬元債務,上訴人曾交付二十一萬元予訴外人 林薛華 ,並說明是要作為清償另五十萬元之用,而林薛華也已經受領二十一萬元,並立下收據。是以上訴人現在只欠被上訴人二十九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顯與事實不符,故上訴請求於二十一萬元之範圍內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該部分之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從未委託林薛華領取二十一萬元,林薛華所拿的錢是上訴人與洪福水泥預扮場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因此,上訴人尚欠款五十萬元,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詎該支票到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是以,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辯稱伊已交付林薛華二十一萬元,因此僅積欠二十九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上訴人對於簽發支票以及退票等情並不否認,足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伊已交付林薛華二十一萬元以為清償本件債務,並提出收據為證,惟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執收據以為其抗辯之證據,然查,該收據上僅載明收款人林薛華收款二十一萬元,並無載明任何林薛華代被上訴人收受二十一萬元以為清償本件債務等字樣,此觀乎附於原審卷之收據自明。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伊已清償二十一萬元,自難採信其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三紙,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既經認定屬實;而上訴人所為清償之抗辯,洵屬無據,委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命債務人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之勝訴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責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余明賢~F0~T48附表┌───┬──────┬─────────┬─────────┬─────────┬────────┐│編號│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提示日期│發票人│├───┼──────┼─────────┼─────────┼─────────┼────────┤│一│393826│十五萬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福隆工程即劉鳳玉│├───┼──────┼─────────┼─────────┼─────────┼────────┤│二│393827│十五萬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右│├───┼──────┼─────────┼─────────┼─────────┼────────┤│三│393828│二十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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