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與 林義和 (為乙○○所任職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 邱比特 KTV」《下稱「邱比特」》之總經理)、 洪碧芬 (「邱比特」之領班)、 羅偉豪 、 劉夢山 、 林常 會、 李俊泱 (以上四人與乙○○均為「邱比特」服務生)、 鍾政昌 (「邱比特」前身負責人)及 賴樹雄 (林義和之友人)(以上八人經本院判決有罪後,均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東方之星KTV」(下稱「東方之星」)唱歌飲酒時,林義和因接獲「邱比特」清掃人員何麗雪告知 王鳳吉 前往「邱比特」砸店,乃先命李俊泱、羅偉豪、洪碧芬三人回店查看,迨三人於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到達「邱比特」時,見王鳳吉仍在店內,李俊泱即持店內球棒與王鳳吉互毆,洪碧芬與羅偉豪則立即折返「東方之星」欲通報林義和等人,羅偉豪於途中遇見 林常會 、劉夢山,三人即一同趕回「邱比特」,洪碧芬則續往「東方之星」報告李俊泱與王鳳吉衝突之情形,林義和聞言遂率領乙○○、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等人趕回「邱比特」,俟其等抵達現場時,李俊泱正以手臂勒住王鳳吉之頸部,讓羅偉豪、劉夢山、林常會分別以球棒及徒手毆打其胸部、腹部等處,並共同將王鳳吉拖往開封街道路上,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等四人見狀即共同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聯絡,在旁高喊:「打給他死、打給他死」(台語)等語,唆使乙○○、李俊泱、劉夢山、林常會及羅偉豪置王鳳吉於死地,乙○○遂與李俊泱、劉夢山、林常會、羅偉豪共同萌生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李俊泱持續緊勒王鳳吉頸部,讓劉夢山、羅偉豪、林常會等人毆打,直至「邱比特」對面開封街路邊,劉夢山持球棒朝王鳳吉左大腿猛擊後,王鳳吉不支倒地,繼由林常會、劉夢山先後將王鳳吉拖至路旁空地後,由乙○○、李俊泱分持木棒及鋁棒朝王鳳吉之頭部等部位重擊,劉夢山、林常會及羅偉豪則繼續毆打王鳳吉之胸部、腹部及腿部,致王鳳吉受有右側頭頂部頭皮挫裂傷六.二×一.二×一公分(傷口底下顱骨凹陷)、右眼瘀腫挫傷六×四.五公分併眼出血、右臉頰挫傷七.二×五公分、右嘴角裂傷各一.五×0.五公分及一.
五×一公分、鼻尖挫擦傷一.五×一公分、下頷挫裂傷十二×一.五×一公分,合併下頷骨粉碎性骨折、雙眼眼白出血、上顎骨骨折、頸部前側及右側挫瘀傷、左腋下胸左側三道瘀血各一×一公分、一.五×一公分及二×一公分、右上臂割傷二.一×O.一公分、左肘瘀血一.二×一公分、右肩胛挫傷二×二公分、右前臂挫擦傷四×三公分、右前臂挫瘀傷二.五×一.五公分、左臀部挫傷十二×二公分、左大腿挫傷三O×八公分,合併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擦傷十×六公分、右足踝上擦傷一.五×一.五公分等嚴重敲擊傷害,導致顱骨破裂、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於同日上午七時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接獲報案,趕至現場時,扣得行兇用之鋁棒及木棒各一支;並循線拘捕羅偉豪到案後,扣得羅偉豪所有用以行兇之木製球棒一支。乙○○則於案發後畏罪潛逃,迨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始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四十五之一號緝獲。
二、案經被害人王鳳吉之妻丙○○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木棒毆打被害人王鳳吉,並致其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其並未聽到「打給他死」,是因為被害人先砸「邱比特」,才要教訓被害人,不是要殺死被害人,且事後其因為害怕而跑掉,林義和等人就將責任推卸至其身上,又秘密證人A1曾向其提出可以金錢換取對其有利證言,可見秘密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羅偉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殺人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偵查中供述:「‧‧‧李俊泱勒著死者,並拉到路中及對面路邊,在從邱比特門口到對面路邊的途中,劉夢山一直持鋁棒打死者腿部,林常會徒手毆打死者,一直到對面路邊,林常會、劉夢山要我下去幫忙打,此時鍾政昌、林義和、賴樹雄等人到場,乙○○亦到場,‧‧‧,我就持木棒打死者之小腿兩三下,就把木棒拿回我車上,我有聽見死者叫了一聲,我回頭看死者已倒地,後來我看到林常會有嘗試要把死者拉起來,並拉了一小段路,但因乙○○衝過來,林常會又放下,是劉夢山把死者拉到 陳屍 空地上,乙○○持木棒繼續打死者之頭頂、下巴、胸部及腳,李俊泱亦有持鋁棒打幾下,之後大家就散開了。」等語(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影印卷第十三、十四頁);共犯林常會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我到現場時看到李俊泱與死者在邱比特門口在搶鋁棒,我就把機車停好,劉夢山先過去,當時已拉扯到邱比特門口路邊,劉夢山就幫李俊泱搶鋁棒,我就過去要抱死者,鋁棒已被李俊泱搶到,李俊泱就從後面勒死者之脖子,同時把鋁棒放到地上,一直往對面路邊移動,我打死者胸部幾拳,是羅偉豪持木棍一直打死者之小腿及膝蓋,劉夢山亦拿棍子起來打死者之腿部,‧‧‧,李俊泱繼續將死者勒到對面路邊,當時死者也快倒地,劉夢山就持鋁棒朝死者的左大腿猛打一棒,死者叫了一聲就倒地了,我想把死者再勒起來,但意識後面乙○○衝過來,我馬上將死者放開,劉夢山就把死者拖到空地上,李俊泱持鋁棒、乙○○持木棒繼續朝死者之頭部毆打,我有看到乙○○打死者的右下巴,頭頂部亦是乙○○打的,李俊泱也有打死者的頭部及腿部,我看見死者不動,大家才散掉。」等語(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影印卷第七十
七、七十八頁);共犯劉夢山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我看到乙○○拿木棍及李俊泱拿鋁棒打死者頭部及腳部」等語(詳前開第一七二三號偵查影印卷第四十五頁);共犯鍾政昌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我看到乙○○拿木棍打死者的頭部及身體。」(詳前開第一七二三號偵查影印卷第五十二頁);共犯李俊泱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殺人案件訊問時供稱:「乙○○拿鋁棒衝過來,旁邊人叫乙○○打給他死。」「劉夢山看見那六個人回來,就揮木棒朝被害人腿部重擊,我放手被害人就倒在地上,乙○○見狀衝過來,拿棒子揮打被害人。」(詳本案審理卷所附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秘密證人A1迭於另案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後來那些少爺都回來了,有少爺去把鋁棒搶起來,李俊泱隨即用手勒住死者的脖子,當時已打到馬路中間,後來有一台老闆的車回來,那位老闆說打死他,我在旁邊勸阻,乙○○的車子當時也到,他們邊打到對面街,老闆就叫乙○○趕快下車打給他死,死者被拖到馬路就被對方用棍子一直打,打身體和腳,李俊泱一直從後方勒住死者,穿紅衣服的少爺及劉夢山均有打死者,後來死者已經昏了,李俊泱才鬆手,‧‧‧,劉夢山就接手將死者拉到陳屍現場,李俊泱就持鋁棒一直打死者的頭,我也看到乙○○持木棒打死者。」、「‧‧‧李俊泱猛勒著死者脖子,欲勒死他,到空地前面的路邊,劉夢山持鋁棒一直猛擊死者左大腿外側,李俊泱就鬆手,林常會想拉死者起來後來又放手,劉夢山就把死者拖到空地,乙○○及李俊泱就繼續打死者之頭部。」等語(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二0號影印卷第六頁及前開第一七二三號偵查影印卷第五十
五、五十六頁、第八十六頁);證人 胡文浩 於另案警訊中證稱:「當我到達現場時,看見李俊泱從王鳳吉後面架著,由乙○○從前面持角材向王鳳吉頭部毆打,不知幾下,我見王鳳吉滿面鮮血,不支倒地。」(詳前開第一七二三號影印卷第四頁);證人 許怡貞 、 林慧珊 、 林秋霞 、 陳郁彤 等四人即當時與林義和等人由「東方之星」一同前往現場之「邱比特」服務小姐亦於另案警訊、偵查中分別證稱:「我看見乙○○手持木棒與李俊泱兩人毆打王鳳吉。」、「我看見乙○○、李俊泱二人拿棒子在打死者王鳳吉。」、「 小郭 及 阿泱 在打死者,小郭持木棍,阿泱徒手,死者已經倒在地上,他們還繼續打。」、「乙○○拿木棍打王鳳吉的頭,李俊泱用腳踢。」、「我下車後見乙○○、李俊泱打死者的頭部,拿木棍的是乙○○,死者當時是躺在地上。」等語(詳前開第一七二三號偵查影印卷第五十九、六十一、六十四、一百零三、一百零四頁)相符,並有被告及其他共犯行兇用之木棒、木製球棒及鋁棒各一支扣案可稽。
(二)被害人確於上開時地因遭毆打,受有右側頭頂部頭皮挫裂傷六.二×一.二×一公分(傷口底下顱骨凹陷)、右眼瘀腫挫傷六×四.五公分併眼出血、右臉頰挫傷七.二×五公分、右嘴角裂傷各一.五×0.五公分及一.五×一公分、鼻尖挫擦傷一.五×一公分、下頷挫裂傷十二×一.五×一公分,合併下頷骨粉碎性骨折、雙眼眼白出血、上顎骨骨折、頸部前側及右側挫瘀傷、左腋下胸左側三道瘀血各一×一公分、一.五×一公分及二×一公分、右上臂割傷二.一×O.一公分、左肘瘀血一.二×一公分、右肩胛挫傷二×二公分、右前臂挫擦傷四×三公分、右前臂挫瘀傷二.五×一.五公分、左臀部挫傷十二×二公分、左大腿挫傷三O×八公分,合併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擦傷十×六公分、右足踝上擦傷一.五×一.五公分等嚴重敲擊傷害,導致顱骨破裂、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十九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七號等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查。被告與共犯等人毆打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及死亡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目睹被害人遭共犯李俊泱等多人持球棒圍毆不支倒地後,復持木棒朝被害人頭部之要害部位反覆猛力重擊,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眼部、臉頰、嘴部、鼻尖多處瘀腫、挫傷或出血,及下頷骨、上顎骨骨折等嚴重傷害,並因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由被告所持之兇器、下手之部位、造成之傷痕等方面觀之,均足認定被告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又除共犯林義和等人及秘密證人A1陳稱被告持木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外,尚有其他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之目擊證人胡文浩、許怡貞、林慧珊、林秋霞、陳郁彤等多人亦均為相同之證述,被告所辯: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係遭共犯及秘密證人陷害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與李俊泱、羅偉豪、林常會、劉夢山等人彼此間就殺人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復認被告與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等人亦具有殺人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林義和等人於到場時高喊「打給他死」(台語),僅促使被告及共犯李俊泱、羅偉豪、林常會、劉夢山等人萌生殺人犯意,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林義和等四人事前或事中與被告及其他共犯就殺害被害人一節有何謀議或犯罪行為之分工,尚難遽論被告與林義和等四人具有殺人之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殺人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害人砸店行為雖有不當,惟被告事前既未與被害人有所糾葛,且於其到場時,被害人已遭共犯李俊泱等人圍毆而身受重傷倒地,已無任何反抗能力,被告實無再出手之必要,詎被告竟不顧被害人已無反抗能力,仍手持木棍反覆猛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當場顱骨破裂,慘死街頭,手段殘酷至極,顯已泯滅人性,且犯後仍避重就輕,全無悔意,罪無可逭,實已無教化可能,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木製球棒一支,為共犯羅偉豪所有,並供被告及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羅偉豪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木棒及鋁棒各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劉柏駿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記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