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秉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二紙票據乃因訴外人 林春德 及 陳獻章 仲介上訴人承作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悅揚公司)之「悅揚日坊別墅新建工程」,而簽發作為仲介費用之用。然事後悅揚公司並未將該工程交付上訴人承作,反另發包與他人,林春德及陳獻章明知上情,猶詐欺使上訴人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渠等再將系爭票據交付訴外人 李守文 ,李守文再背書轉讓於漢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威公司),而漢威公司係以製造及銷售塑膠板、塑膠管及配件、隔音牆板設備為業之公司,而不論陳獻章或李守文均未向漢威公司購買該等貨品,則漢威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而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適用,顯有疑問。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向漢威公司票貼後取得,但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且被上訴人係依據漢威公司出具之偽造發票而取得系爭支票,亦有惡意之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及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合法之金融業者,因漢威公司借款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後,才因執行業務而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不法之處。且依據票據法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此一惡意事由,應由上訴人舉證,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㈠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㈡確定證明書一紙、㈢票據明細表一紙、㈣發票一紙(均為影本)。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票號R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及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票號R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付款人均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分別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二紙支票乃由林春德、陳獻章惡意取得,又另行轉讓與李守文,李守文再行轉讓於漢威公司,漢威公司又假造交易憑證向被上訴人為票貼,被上訴人竟未盡其查證之責,而取得系爭票據。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應駁回其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所簽發,並由漢威公司背書轉讓由被上訴人取得,且系爭支票到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故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無合,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再者,主張執票人取得支票出於惡意者,應就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與原審抗辯要旨相同,然上訴人均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 林明德 、陳獻章為惡意取得票據或無處分權之人;又其雖辯稱漢威公司偽造發票持向被上訴人票貼,乃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而被上訴人未為詳盡之調查即屬有惡意之情形云云,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其中三十萬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勝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責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