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申淳霖 (即葉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零伍拾陸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一八計算;另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邀被告申淳霖即 葉申朝容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就各該借款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一八及百分之三.九五計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止,計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就各該借款尚積欠本金分別為一百零九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及一百六十萬元,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經原告之請求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及自逾期時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邀被告申淳霖即葉申朝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一百四十二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就各該借款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一八及百分之三.九五計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止,計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就各該借款尚積欠本金分別為一百零九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及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業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及自逾期時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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