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15號
原 告 林家蓉
訴訟代理人 林明道
被 告 大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璇
林欽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0
分之42,及其上同段6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號12樓16),權利範圍全部,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85年
嘉地字第020104號收件,85年7月30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5年7
月25日起至86年7月25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23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25、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因此,公
司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
格尚未消滅。查本件被告已被廢止公司登記,經本院調取被
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民國98年12月
9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97900號函可證,而被告至今尚未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選任清算人,亦經該院於109年8
月18日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5194號函覆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於廢止登記後未另選任清算人,亦
未完成清算,被告法人格仍係存續中。又被告被廢止公司登
記時,董事係 李俊廷 、李采璇及林欽偉等3人,依前述規定
,應以該3人為清算人,惟李俊廷已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
(本院卷第49頁證物袋),故本件應以李采璇、林欽偉為清
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7月9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嘉
義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42,以
及其上同段617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12
樓16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同意原告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原告
,並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5年7月30日嘉地字第020104號件
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3萬元
,且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85年7月25日起至86年7月25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7月25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民
法125條規定,本件擔保借款之債權,於86年7月25日即得
行使,並於101年7月25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
未於債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間行使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已經消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
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2
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
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再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
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
額23萬元,且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85年7月25日起至86年
7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7月25日等情,有系爭
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
,應堪信實。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於86年7月25
日清償日期屆至時即已確定,自此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
而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借款債權迄至101年7月25日已逾消滅時效之15年期限,
其時效業已完成,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該借款債權罹於
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106年7月25日)曾實行其抵押權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因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未實行而消滅,應可認定。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已因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而消滅,已如前述,惟系爭房地上仍
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從
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