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與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貸款年限為5年,利息前
6個月為年利率9.8%、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改按年利率12.8%、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8%計算,按期於每月2日繳款,不依約繳付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2月17日止,尚結欠553,315元(其中本金368,196元,利息185,119元)。又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在新聞紙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