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右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營之錸德電子遊藝場,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即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甲○○本係殷實守法之公民,一向本著合法守紀之經營理念,提供顧客娛樂管道,並藉以謀生維持家計,惟因受景氣影響,每每入不敷出,復因積蓄已投注於此遊藝場,其欲另行謀職亦因景氣之故而未能順遂,在不得已情形下,應客人要求而改以一比
一、一比二的方式開分,押中所得分數最後可以上開比例兌換現金之方式經營。上訴人甲○○因受現實壓力所迫,一時思慮不週而觸犯刑章,然其動機、目的乃迫於生計,實堪憫恕,況賭博行為是否科處刑罰本為立法政策之考量,其責難性不高,上訴人甲○○犯後坦承犯行,悔悟不已,且遊藝場內之機具、設備全遭沒收,積蓄化為烏有,受此教訓,已足資令其改過自新,絕不再犯,原審判決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上訴人甲○○實難負擔,苟令其入監執行,一家大小將無所依靠,境況堪憐。又上訴人即被告乙○○家住南投縣埔里鎮,係九二一大地震時之災區,且僅係高工畢業,學歷不高,離家至臺中不易謀職,於數度謀職不順遂情形下,始受僱於上訴人甲○○,雖工作內容涉及與客人兌換現金,但受僱謀生實情非得已,況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二月間始至錸得電子遊藝場工作,任職時間不長,於警方查獲時已感悔悟,即行離職。是以上訴人二人皆非惡性重大、素行不良者,且並無前科,坦承犯行未敢砌詞卸責,態度非常良好,且秉性良善,僅因一失慮而誤觸刑章,犯情並不深重,並非不赦,上訴人等二人已深知悔悟,並無再犯之虞,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甲○○係錸德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有臺中市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以一比一、一比二的方式開分,押中所得分數最後可以上開比例兌換現金之方式經營等情,為上訴人甲○○所是認,而本件為警查獲時,現場員工計有上訴人乙○○、共同被告 張雅惠 、 周慈容 、 黃意梅 、 李文進 等人,查扣賭博器具計有電腦二十六檯,顯示器十四檯、樂樂球主機一檯、監視器二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其員工多人,現場設備頗多,足見其經營之規模宏舉,且其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為警查獲,經營時間長達約八月,期間頗長。而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二月起至錸德電子遊藝場任職,職務為主任,負責替客人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及管理員工,月薪三萬二千元,業據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明,另上訴人甲○○於偵訊時供承現場由乙○○分配現場人員工作等語,另共同被告即錸德電子遊藝場員工張雅惠、周慈容、黃意梅於警訊時均供稱現場負責人為上訴人乙○○,並由 劉某 負責開分等語,又共同被告即參與賭博之人徐榮達、 陳韋儒 、 吳惠倪 、 蔡馥如 、 張美雯 等人於警訊時均供稱係向乙○○開分等語,足徵上訴人乙○○雖係受僱於上訴人甲○○經營之錸德電子遊藝場,惟其係現場管理之主任,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及分配現場員工工作,其參與本件賭博犯行涉入程度較深,且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查獲日止任職錸德電子遊藝場,參與犯行時間非短,衡諸錸德電子遊藝場具相當規模,上訴人甲○○、乙○○二人分別係負責人及現場主任,參與本件犯行程度較高,而渠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量處二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腦二十六檯,顯示器十四檯、樂樂球主機一檯、監視器二檯及賭資二千元沒收,就主刑部分已屬中度量刑以下之刑度,且得予易科罰金,渠等二人雖無前科,亦坦能坦承犯行,惟所犯之常業賭博罪,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民眾輕啟射倖之心,上訴人二人猶以此為常業,原審雖依職權未併為緩刑之諭知,然亦無過重之可言。上訴人二人以上訴人甲○○迫於生計,實堪憫恕,賭博行為責難性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悔悟不已,受此教訓,已足資令其改過自新,原審判決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上訴人甲○○實難負擔,另上訴人即被告乙○○家住南投縣埔里鎮,係九二一大地震時之災區,且學歷不高,離家不易謀職,其受僱謀生實情非得已,任職時間不長,於警方查獲時已感悔悟,即行離職。是以上訴人二人皆非惡性重大、素行不良者,且並無前科,坦承犯行未敢砌詞卸責,態度非常良好,且秉性良善,僅因一失慮而誤觸刑章,犯情並不深重,上訴人等二人已深知悔悟,並無再犯之虞,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為上訴之理由,自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蔡建興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