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十五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里鄉○○路○○○巷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進,適○○里鄉○○路○○○巷口前,遇同向前方由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載乘客丙○○,正在等待紅燈通行,因甲○○未遵守上開規定,迨見甲○○發現乙○○所駕駛上開車輛時,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致追撞乙○○所駕駛小客車後保險桿,使丙○○受有頭部多處傷害及合併腦震腦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及其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固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惟辯稱:伊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紅綠燈前,因綠燈已亮乙○○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已啟動,但竟突然煞車,伊反應不及才撞擊計程車,計程車司機乙○○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及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無訛外,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車禍現場相片在卷可稽。且依現場車損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自後撞擊乙○○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之營業小客車再向前撞擊車號00-0000由不詳姓名者駕駛之小客車,為一連環車禍事件,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苟被告能注意巷口之車輛等待紅綠燈之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車之安全間距,縱其前車見綠燈啟動後再煞車,其亦可適時採取煞車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以時速四十五公里速度行進,致煞車不及撞傷告訴人。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