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貳萬元,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參台、錄音帶捌捲、電話參台、計算機參台、簽單貳佰肆拾張、帳簿壹本及紅包袋伍佰伍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詐欺、違反票據法等犯行(均不構成累犯),與甲○○係離婚夫妻,但仍來往密切,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先後提供乙○○位於台中縣○○鎮○○里○○○路○○○巷○號六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賭博方式共分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四種,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01至47重新編組之號碼賭博財物,每簽賭一組號碼賭資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賭客如果簽中二星可贏得五千三百元、簽中三星贏得五萬二千元、簽中四星贏得六十五萬元、簽中特別號贏得三千四百元不等彩金,如果未中則賭資悉歸乙○○、甲○○取得。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乙○○、甲○○,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三台、錄音帶八捲、電話三台、計算機三台、簽單二百四十張、帳簿一本及紅包袋五百五十六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 陳志坤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場查扣之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三台、錄音帶八捲、電話三台、計算機三台、簽單二百四十張、帳簿一本及紅包袋五百五十六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台中縣○○鎮○○里○○○路○○巷○號六樓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二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而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三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考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乙○○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明,其係初犯,犯後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且罹患乳癌,雖與被告乙○○離婚,但目前仍同居一處,共同撫育二人所生育之長女 陳琬玲 (000年0月000日出生)及長子 陳致凱 (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可證,為謀生計致罹本案,而被告乙○○業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收警惕之效,是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三台、錄音帶八捲、電話三台、計算機三台、簽單二百四十張、帳簿一本及紅包袋五百五十六個均為被告二人供賭博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得之薪資袋乃被告乙○○先前僱請員工發放薪資所用之物,並非用以發放彩金,為被告二人所供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薪資袋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扣得之記事本一本,其上僅載明聯絡電話及代號,難認與被告從事賭博行為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百六十八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