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所辯稱:共同被告 莊文松 酒醉、無照駕駛、未靠右行駛而肇事、又非自首等情,核係原審判決就上開共同被告莊文松(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其認事用法與量刑是否正確適當之問題。此與本案被告乙○○本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及應負之公共危險刑責無關。被告乙○○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又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在車禍發生求有飲用酒類,為其所自承。嗣經施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二三六.七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八MG\L),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原審判決依據上情,及其酒號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情節,量處拘役五十日,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推稱:案發之後即已昏睡不省人事云云,另又指摘原審判決對其量處拘役五十日之量刑過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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