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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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
原告 林聖偉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
被告 翁菡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行為,在客觀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某統一超商,以超商列印寄件單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111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詐騙集團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稱:因會計作帳失敗,誤將訂單多刷6筆,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111年6月10日17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79元至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11年6月10日17時56分許匯款32,887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另於111年6月10日18時2分許,匯款22,108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損害,縱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然被告恣意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亦有過失之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在臉書看到應徵家庭代工,其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line暱稱「 王麗晴 」,跟其說家庭代工是貼貼紙跟綁繩子的手工,他們公司要買材料,所以才跟其拿卡片及密碼去買材料,用其的帳戶買材料,他們公司可以省本金,且有補助金,其也是被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時,用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給暱稱王麗晴之人,及原告於111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遭詐騙集團佯裝因會計作帳失敗,誤將訂單多刷6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9號處分書為證,此部分事實,足以相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遭詐騙之154,974元,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為72年8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且自陳為大學畢業且擔任護理師多年,也知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新聞,是依被告年齡、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交易上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有規避查緝管制或其他不法目的外,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交易活動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竟僅因對方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且須提供銀行帳戶以供擔保並訂購材料之用,即輕率將多本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嗣後取得上述帳戶使用權限後,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154,974元,被告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王麗晴」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其無詐騙原告之犯意云云,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前所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仍不能據此卸免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