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9號

原告 陳奕心

被告 陳瀚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該院民事庭(該院111年度原附民緝字第2號)再移轉管轄前來(112年度中原簡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3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臺中地院附民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保管提款卡、協助安排車手取款流程,並收取車手 盧明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被告每日可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其二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10年6月12日14時31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先前網路交易發生錯誤,需要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以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分次將積蓄共249,000元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後,由盧○○將款項領出,並依被告安排之計程車會面交付詐欺款項。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42號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審理中。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而受有249,000元之財產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9,0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我現在身上沒有錢,是否可以分期或等我出所以後工作再還給原告。原告請求的金額是否可以不要那麼高,錢也不是我拿的,我還有老婆、小孩要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及盧明俊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原告於110年6月12日14時31分許接到該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致受騙陸續匯出款項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就此並未爭執,並有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卷宗(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內原告、被告及盧○○筆錄、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憑,被告亦因詐騙原告經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足憑,堪信屬實。又原告受詐騙而匯出之款項為:⑴110年6月12日下午3時13分、23分許,轉帳49,987元、49,98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戶名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110年6月12日下午3時38分、40分、4時5分許,轉帳49,985元、49,988元、29,987元至玉山銀行戶名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229,936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49,000元,有其匯款資料及刑事判決附表記載明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訴訟費用之金額為零,故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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