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9號

原告 蕭况

訴訟代理人 黃永順

被告 李逸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59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1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前方有原告正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亦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雙手、左手肘、左腳踝及左膝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㈡、我能提出來的證據都提出來了,我沒有其他證據了,所以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經鈞院調查證據後,我更正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 武聖 診所醫療費用更正減縮為新臺幣(下同)1,750元。

②、 王恭亮 診所醫療費用擴張為4萬4,500元。

③、醫囑表示有必要之自費藥品更正減縮為僅有去疤凝膠1,890元。

④、但我還是要主張另外有購買營養品之費用共3萬元,因為我覺得精神不好,可是營養品已經吃了,當時也沒有留單據,所以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來。

⑤、就醫乘坐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6,670元,我沒有留單據,所以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但我當時受傷,怎麼可以叫我自己去看醫生,我是覺得武聖診所的醫師回函說的不合理。

⑥、系爭電動車之維修費用4,000元。

⑦、原告實際上不能工作很久,所以我們自己評估是2個月,但2個月的部分沒有證據資料可以提出,雖然武聖診所醫師回函說僅需休養一週,但我覺得醫院本來就不可能寫很長的休養期間,所以我還是要主張不能工作的期間為2個月。並依我勞保投保之月薪45,800元計算。

⑧、精神慰撫金請求30萬元。我覺得法院應該要審酌被告的前科有好幾件車禍的記錄,要判決提高精神慰撫金的數額,這樣才是維持公平正義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0,410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談過三次和解,原告依序請求過三十幾萬元、六十幾萬元、本件起訴的四十幾萬元,所以被告不同意和解,請求鈞院函詢醫院醫療費用、有無購買營養品之必要、有無搭乘計程車必要、不能工作的日數究竟為何、原告近半年勞保投保的薪資級距為何。

㈡、原告請求修理系爭電動車之費用4,000元,我同意給付,不用計算折舊。

㈢、原告更正後請求之武聖診所醫療費用1,750元、王恭亮診所醫療費用4萬4,500元、醫囑有必要之自費藥品去疤凝膠1,89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㈣、原告請求3萬元營養品、計程車資云云,沒有單據,請求也無理由,被告拒絕給付。

㈤、不能工作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萬5,800元,不爭執,但期間應該依照武聖診所醫師的回函計算,原告休養僅需一週,故原告只能請求7天的不能工作損失。

㈥、精神慰撫金,我覺得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原告說要從我的前科來審酌精神慰撫金,我覺得不合理,那些前科很多是不起訴,我是被撞。我對刑事111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原告如果要這樣說,那我要補充,原告至王恭亮診所就醫,其實有可疑之處,因為王恭亮診所的網路及新聞評價不佳,有浮濫給予治療或開醫療收據的情形,我覺得本件原告不需要做那麼多次的復建治療,此部分只是供鈞院參考。

㈦、原告迄今沒有請領過強制責任險,我也沒有一部分賠償給原告過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業因前揭行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①、原告更正後請求之武聖診所醫療費用1,750元、王恭亮診所醫療費用4萬4,500元、醫囑有必要之自費藥品去疤凝膠1,890元、系爭電動車修理費用4,000元部分,被告表示均不爭執,同意給付等語,並有門診收據、收據明細、武聖骨外科診所112年4月17日回函、王恭亮診所112年4月20日回函、首信電動車維修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44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堪以認定。

②、至原告請求營養品3萬元、乘坐計程車資6,67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未依法善盡舉證之責任;且稽之武聖骨外科診所112年4月17日回函明載:「病患(原告)並沒有必要購買其他營養品。」、「病患車禍造成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可以自己行走。」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綜上,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難以准許。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目前從事製鞋工作,月薪45,800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繳款收據(見附民卷第43頁反面)、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7日回函暨所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洵堪採取。至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兩個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且稽之武聖骨外科診所112年4月17日回函明載:「病患(原告)受傷後宜休養一週。」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1,450元(計算式:45,800除以4(週)=11,450(元)),係屬有據;至逾此範疇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臉部、雙手、左手肘、左腳踝及左膝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次查,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工作為製作鞋子;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食品公司業務;又兩造名下財產如限制閱覽卷附資料所示;原告110年所得總額14,423元,被告110年所得總額52,56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期間之長短,暨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以4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疇者,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應審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資料(見附民卷第47頁)以提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云云,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且按刑事前科資料乃刑事案件之量刑審酌事項(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規定),並非民事事件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顯屬誤解,並無理由。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3,590元(計算式:1,750+44,500+1,890+4,000+11,450+40,000=103,590),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疇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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