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8號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黃茲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以下分別稱490、699、496、181門號,並合稱系爭4支門號),就所有費用均合併到496門號帳單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1,880元、小額代收費用90元、專案補貼款35,508元,合計47,478元(各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收費用如附表所示)。嗣遠傳電信於107年12月3日將對於被告就系爭4支門號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小額代收費用90元,被告同意給付,惟原告請求電信費用11,880元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就原告請求專案補貼款35,508元部分,簽約時係有搭配遠傳電信門市促銷之手機方案,電信費僅有幾百元,月租費卻高達幾千元,故專案補貼款部分應是屬於商品販售之對價,而非違約金,亦應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下列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系爭4支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原告並依其申辦系爭4支門號之方案各取得手機1支:
⒈於104年11月3日申辦490、699門號(本院卷第65至78頁)。
⒉於104年11月6日申辦496門號(司促卷第23至31頁)。
⒊於104年11月8日申辦181門號(本院卷第79至86頁)。
㈡系爭電話號碼之合約期間、所積欠之電信費、專案補貼款金額,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抗辯電信費、專案補貼款罹於時效)。
㈢被告曾於105年4月22日繳納電信費233元、233元,於同年5月15日繳納電信費466元(本院卷第47頁),在此之後未就系爭4支門號繳納任何費用。
㈣699門號曾於105年4月20日以小額代收支方式消費90元(本院卷第45頁),就此筆費用被告同意給付。
㈤遠傳電信於107年12月3日將其就系爭4支門號對被告之47,478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司促卷第13至17頁)。
㈥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4支門號所積欠電信費用,於扣除被告已繳納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932元後所餘11,800元,原告就此筆電信費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對於被告專案補貼款35,508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7,47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4支門號之電信費用部分: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於105年4月22日繳納電信費233元、233元,於同年5月15日繳納電信費466元,在此之後未就系爭4支門號繳納任何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又依原告之主張,系爭4支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之日,係介於104年12月29日間至105年7月1日間(本院卷第63頁),足認遠傳電信最遲自105年7月1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4支門號之全部電信費。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就系爭4支門號之電信費債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時效之適用,是縱以最後一支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之門號即490門號之終止日105年7月1日計算,遠傳電信就系爭4支門號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至遲於107年7月1日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7年12月3日始受讓系爭4支門號之電信費債權,且遲至111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支門號之電信費用(參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亦對系爭4支門號之電信費用債權已罹於時效無意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4支門號之電信費用共11,880元及遲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核屬可採。
㈡關於系爭4支門號之專案補貼款部分:
⒈按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之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支門號之專案補貼款,並主張依上開約定,若非原告違約,未連續使用電信服務24個月,致門號遭提前終止或銷號,否則電信業者即無權收取此筆款項,且專案補貼款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故專案補貼款性質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電信業者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遠傳電信496、490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後附限制型(3G哈啦精省398限6手機方案)記載:「⒉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調降語音費率或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44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司促卷第25頁、本院卷第66頁);另依原告所提出遠傳電信699、181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後附限制型(3轉4續約長期客戶-二年手機案_新絕配1399限24方案)記載:「⒊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7,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本院卷第76、84頁)。依前揭契約書之條文文義,僅謂被告若違反專案合約約定,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者,應支付「專案補貼款」,並未提及其性質屬於違約金。
⑵又觀諸前述專案補貼款之契約內容,係設定特定之補貼款數額,如用戶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時,則其應給付之數額以遞減原則計算,計算公式為「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可知遠傳電信就用戶因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各該合約所載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貼之金額,且各專案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各自特定補貼數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申辦系爭4支門號時,有依其申辦之方案各取得手機1支(不爭執事項㈠),可知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系爭4支門號之電信服務時,均有搭配特定之手機商品。足認遠傳電信係藉由搭售電信設備例如手機,並以各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電信設備費用,使消費者得以較低費用甚或0元取得設備,用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商品之價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故約定如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專案補貼款」。顯見該等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例如販賣手機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性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尚有不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4支門號之專案補貼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等語,核屬可採。
⒊又依原告之主張,系爭4支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分別提前終止之日,係介於104年12月29日間至105年7月1日間等情,已如前述,足認遠傳電信最遲自105年7月1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4支門號之全部專案補貼款。從而,縱以最後一支提前終止之門號即490門號之終止日105年7月1日計算,遠傳電信關於系爭4支門號之專案補貼款債權,至遲於107年7月1日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7年12月3日始受讓系爭4支門號之專案補貼款債權,自應同受拘束。而原告遲至111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其受讓系爭4支門號之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4支門號對被告之專案補貼款35,508元及遲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堪認有據。
㈢關於小額代收費用部分:
⒈被告就699門號曾於105年4月20日以小額代收支方式消費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已同意給付此筆費用(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筆小額代收費用90元。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本應依約按時清償小額代收費用90元,卻未按時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41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小額代收費用9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支門號電信費用11,880、專案補貼款35,508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因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被告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9門號之小額代收費用90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于子寧
附表
編號
電信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小額代收費(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0000000000
104年11月8日至106年11月8日
1,282元
2,985元
0
4,267元
2
0000000000
104年11月3日至106年11月3日
5,199元
13,581元
90元
18,870元
3
0000000000
104年11月16日至106年11月16日
5,049元
15,975元
0
21,024元
4
0000000000
104年11月8日至106年11月8日
1,282元
2,967元
0
4,249元